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25民初41号
原告: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六街街道柏树社区三家村。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星象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原告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9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共同支付货款212200元;3、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共同支付自2021年5月5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53937.70元(暂计至2023年1月5日,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表);4、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全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因承建“易门县履和桥农贸市场提档升级改造项目”的需要,与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全部由原告供应。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混凝土数量、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变更、解除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212200元,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所涉的易门县履和桥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项目中的中标人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并未实际进行施工,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公司从未收到过该工程的工程款,且相关的材料采购也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第二,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也未委托授权过其他个人签署,也从未收到商品混凝土,从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可以看出,甲方即合同的需方即被告**,同时合同的甲方后面**还明确了身份证号码,更能反映购销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最后签字页甲方签字也只是**的签字,更没有**公司的任何签章,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对账单都是**个人进行签字,与被告**公司均无关系。第三,被告**公司2020年12月1日转账给原告的5万元款项系代被告**走账支付,款项实际支付人为被告**,该涉案项目需要支付材料款及购买人身意外保险费,因此2020年11月30日被告**转款76400元至被告**公司账户,其中26400元转到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意外保险,剩余的5万元转到原告账户。第四,关于律师费的支付,由于案涉合同是与被告**所签,所以律师费的约定只针对被告**个人。综上,本案的商品混凝土合同购买人和实际使用人均为被告**,被告**公司从未收到该工程工程款,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所主张的货款、违约金等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并且违约金的计算过高,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案件事实为:原告系经营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电杆、混凝土输、排水管、混凝土井盖、人孔、商品混凝土、建筑建材生产、销售的企业。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甲方)为**,供方(乙方)为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易门县履和桥农贸市场提档升级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易门县履和桥;该工程全部商品混凝土由乙方负责供应,预估标的总量为6000立方米,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供应量为准;签约之日开始,随工程进度需要按时供应,付款方式为当乙方混凝土方量达到1000立方米,甲方应及时付清货款。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直至甲方支付货款后恢复供应;甲方必须按时付款,否则甲方每日须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引起的工期耽搁等损失全部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同时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202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工地工作人员***对账确认,截止当日累计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12200元。另查明,易门县××市场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向被告**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被告**公司为易门县履和桥农贸市场提档升级改造工程的中标人,通知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三天内,到易门县××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取得易门县履和桥农贸市场提档升级改造工程的中标人资格后,将该工程整体分包给被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因本案诉求委托云南***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发货明细表》、《发货明细对账单》、《电子回单》、《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中标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保全费收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2023)云0425民初41号民事裁定如下:一、在金额为271137.70元限额内对网络查控到被申请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二、金额不足271137.70元限额的部分,对被申请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云南省江川区农村合作联社大庄分社、账号为6700********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为此,原告预交保全申请费1876元,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被告**(买受人)与原告(出卖人)就易门县履和桥农贸市场提档升级改造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达成合意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系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以及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货款的事实为由,主张被告**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支付货款212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律师费等费用的诉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经审查,该合同首页需方处签署“**”,尾页需方(签章)处签署“**”,无被告**公司及负责人签名**,从合同上不能反映买受人系被告**公司,该合同对被告**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针对其主张有承担举证证明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被告**公司的授权与原告订立上述合同以及被告**公司对案涉合同进行追认的情况,故原告上述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2200元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货款212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经审查,原告的该诉求未超出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幅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以货款212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2022年度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3.65%×4=14.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的诉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享有追偿权利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原告提供了律师费、保全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原告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2200元,并支付以货款212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2684元,保全申请费1876元,合计4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