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千里同行科贸有限公司与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民终10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千里同行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朱房后街126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霍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军,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千里同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同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伟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 民初6336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0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里同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京0108民初633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大禹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大禹伟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微信聊天记录是正常讨论协商过程的片段,虽然是事实,但相对于《工作联系函》的法律效力,微信聊天记录不具有说服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加盖大禹伟业公司公章的《工作联系函》充分说明固化剂不是免费的,是与A组份同样价格销售,是收费的。大禹伟业公司与澄城县雨中情防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雨中情经营部)的退货协议中,退货的固化剂与A组份同样的价格,也证明了千里同行公司并没有单独收费的违约行为。2.原审程序不当。《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初次开庭时间是2018124日,当时法庭宣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2019820日,法院电话通知说因案件复杂,要改为普通程序审理。但2019822日普通程序审理开庭后没进行质证答辩环节,直接让在笔录上签字认可,普通程序全部采用了简易程序的资料,判决的公正性让人质疑。

大禹伟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禹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千里同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大禹伟业公司损失2.6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97日,甲方大禹伟业公司与乙方雨中情经营部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载明所购产品名称为“涂灵(喷涂速凝液体橡胶TLS100A/TLH5”;计划供货数量为TLS100A 100吨(具体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TLH5  2吨(具体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产品包装为TLS100A***公斤/桶,TLH5:***公斤/桶;产品价格为TLS100A***/公斤,TLH5:***/公斤。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电汇或转账至以下收款账户:账户名称:霍红;开户行:建设银行北京清华园支行;账号:43674***0911(法人授权书附后),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大禹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星签名及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雨中情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王金荣签名及经营部业务专用章。

大禹伟业公司于201697日向千里同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红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致雨中情经营部,载明大禹伟业公司授权委托霍红为澄城卷烟厂联合工房屋面防水工程防水材料货款的收款人,收款账户信息为:账户名称:霍红;开户行:建设银行北京清华园支行;账号:43674***0911,授权期限为201697日至201736日。

千里同行公司于2016930日分三次向大禹伟业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70 100元。

2016103日,大禹伟业公司向雨中情经营部发货,包括TLS100  119桶,23.8吨;固化剂12桶,2.4吨;TLH5  18桶,360公斤,雨中情经营部确认收货。

大禹伟业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千里同行公司总经理李朝军与大禹伟业公司财务人员李冰茹于201611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李冰茹称:“你们这个固化剂收费实在是不好听。传到行业里影响特别不好。”李朝军回复称:“不会的,就这么一个小县城,能用起这种防水的也就这一个项目,老王估计以后也不会干这个了,不会影响行业声誉的,放心吧!”千里同行公司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2017822日,甲方大禹伟业公司与乙方雨中情经营部签订《退货协议书》,载明因雨中情经营部暂不需要该批物料向大禹伟业公司退货,共退还:1、尾料及空桶,单价为***元,退还数量为5桶,总价***元;2TLS100A,单价为***元,退还数量为46桶,总价***元;3TLH5,单价为***元,退还数量为12桶,总价***元;退款金额共计***元。大禹伟业公司称其中的“尾料及空桶”即系指固化剂,大禹伟业公司向雨中情经营部相应退款***元。《退货协议书》落款“甲方”处有大禹伟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杰签名及公司公章,“乙方”处有雨中情经营部王金荣签名及经营部业务专用章。

2017823日,大禹伟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杰与雨中情经营部王金荣共同出具《证明》,确认大禹伟业公司收到雨中情经营部退货,包括材料A46桶,固化剂5桶,TLH5 12桶等。大禹伟业公司委托其财务人员谭燕萍于2017823日向雨中情经营部王金荣转账支付260 000元。大禹伟业公司称其经与雨中情经营部协商后,实际向其退款260 000元。

一审庭审中,大禹伟业公司称,其之所以委托千里同行公司代收货款,是因为千里同行公司是其产品代理商,客户雨中情经营部是经千里同行公司牵线找到的。千里同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认可其确实向雨中情经营部收取了固化剂费用。

千里同行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大禹伟业公司曾于20161125日向雨中情经营部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一份,其中载明“涂灵(喷涂速凝橡胶沥青防水涂料是双组份材料,一个组份是以超细悬浮阴离子微乳型改性乳化沥青和合成高分子聚合物(A组份),一个组份是特种固化物(B组份),两个组份按比例进行混合,形成完整的喷涂凝橡胶沥青防水涂料胶膜(公司产品宣传册和网页上均有相关内容)。我公司对外销售喷涂速凝橡胶沥青防水涂料是整体(按比例构成的两个组份)计量,整体销售,不单独计量,不单独出售。”、“B组份(固化剂)是喷涂速凝橡胶沥青防水涂料产品不可缺少、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A组份是同量同价销售的,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在合同中单独说明同一产品的成分、组分及各自售价”。

千里同行公司另提交的微信、短信记录和照片,大禹伟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互相印证,证明大禹伟业公司与雨中情经营部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大禹伟业公司向雨中情经营部销售防水涂料产品并委托千里同行公司收款,大禹伟业公司与千里同行公司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义务,千里同行公司作为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大禹伟业公司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现千里同行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及大禹伟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互相印证证明,固化剂为涉案防水涂料产品的固有组成部分,不应单独计价销售,额外收费,而千里同行公司于其履行受托收款义务时,另行向雨中情经营部收取固化剂费用,导致退货退款时大禹伟业公司另向雨中情经营部额外退还了相应费用。千里同行公司未如实向客户收取货款,已构成违约,大禹伟业公司向雨中情经营部额外退还的相应费用,是千里同行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其应向大禹伟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禹伟业公司经与雨中情经营部协商向其实际退款260 000元,较《退货协议书》中载明的应退款金额277 680元有所减少,故千里同行公司向大禹伟业公司的赔偿数额应依比例减少,该院对大禹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千里同行公司向大禹伟业公司赔偿损失24 345元;二、驳回大禹伟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千里同行公司在受大禹伟业公司委托,代为向雨中情经营部收取防水涂料产品货款过程中,是否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对特种固化物(B组份)向雨中情经营部单独收取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买卖合同中,只对TSL-100ATLH-5两种产品的价格和数量进行了约定,特种固化物(B组份)作为TSL-100A的辅料,与A组份整体计量、整体销售,不单独计量,不单独出售。大禹伟业公司主张千里同行公司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另外向雨中情经营部单独收取了B组份材料费,为此提交了与雨中情经营部的《合同》及《退货协议书》等证据,《退货协议书》中除约定TLS-100ATLH-5的退货数量和单价外,还对尾料及空桶(即特种固化物B组份)的退货单价和数量进行了约定,其价格与TLS-100A相同,均为***元每桶。《合同》及《退货协议书》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大禹伟业公司在出售时只按照TSL-100ATLH-5两种产品供货和收取费用,千里同行公司在履行受托收款义务时,另行按照***元每桶单独向雨中情经营部收取了尾料及空桶(即特种固化物B组份)的费用,由此产生此后退货时对B组份的单独计费。一审法院结合《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因千里同行公司额外对B组份收费的行为导致大禹伟业公司向雨中情经营部额外退还了相应费用,从而认定千里同行公司未如实向客户收取货款,已构成违约,并判决千里同行公司向大禹伟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关于千里同行公司上诉所称一审程序不当问题,经查,一审卷宗载明,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按法律规定完成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质证、答辩等相应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千里同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北京千里同行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杨 力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郭 帅
书  记  员   李连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