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

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81民初1507号

原告: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七街1号2号楼2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黄金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利群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高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福,男,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与被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被告第一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杨彦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80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02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要求利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宁东能源化工基地核心区污水集排再利用工程3号蓄水池防水工程(以下简称"3号池"),施工部位为3号池池底及侧壁,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综合单价为52元/平方米,施工量暂定为20万平方米,工程总价暂定为1040万元。工程量按实结算。被告应在整体工程完工后3日内组织验收,并且付款到合同规定应付金额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二年后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14年8月完成建设施工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建设方、设计方、施工方(被告)共同确认的防水工程施工面积为222700平方米,按照固定单价52元计算,结算的工程总价为115804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900万元,尚欠工程款共计2580400元,其中尚欠95%工程款2001380元,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为579020元。因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满两年,质保金亦应予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所欠工程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第一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至95%的时间为"工程竣工决算完、审计审定完毕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涉案工程结算完毕的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2、双方对尾款的付款时间在2017年9月18日进行另行商定,一致同意待被告方将尾款收回后付清,被告于2018年1月4日方才收回尾款;3、被告收回尾款后便与原告授权对接此事的聂颖红联系,但因其辞职导致被告无法有效联系原告负责人接洽付款事宜从而无法及时付款。2018年1月21日,宁东能源化工基地核心区工业污水集送再利用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发生溃坝事故,被告全力以赴解决此事,没有再联系原告,此事尚未有任何定论;4、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涉案工程2015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应在2020年8月31日结束,合同中虽然约定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付清质保金,但这是一个起付日期,被告在5年之内,即2020年8月31日之前付清均不属于违约;5、该工程是分为3个标段进行的,工程是一体的,1号标段出了事故,2-3号标段经宁东能源化工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必须进行2-3号标段的加固工作,排查隐患,分析成因。故此,在事故责任尚未查清之前,工程又在质保期内,质保金暂时不予支付,合情合理。综上,被告不存在拒不支付工程款情形,因此,应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001380元,质保金579020元应待溃坝事故有结论或者质保期到期后支付,被告没有拖欠和拒不支付的故意,亦不应承担利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企业信息表、原告证据3检验报告、原告证据4工程量确认单、原告证据7催款函、原告证据9照片4张、原告证据10照片2张、原告证据11"3号池"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备案表等材料共17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实原、被告就涉案3号蓄水池防水工程签订合同,约定固定综合单价为52元/平方米,工程竣工决算完审计审定完毕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3号池"平面图纸、剖面图、证据8剖面图2张、平面图1张,能够证实涉案蓄水池的测绘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涉案防水工程的施工面积以各方确认的222700平方米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工程量价款统计表及利息计算表系原告制作,无被告签章认可,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催款函,能够证实双方就工程价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于管委会向其支付工程尾款后及时全额向原告支付,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实被告于2018年1月4日收到宁夏宁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宁东能源化工基地核心区污水集送再利用一期工程三标段工程尾款3358931.36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据5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能够证实涉案工业污水集送再利用一期工程三标段整体工程交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原告施工工程量为222700平方米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证据6宁东能源化工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证据7照片3张,能够证实1号集污池发生溃坝事故,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原告大禹公司与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宁东能源化工基地核心区工业污水集送再利用一期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灵武市××镇再利用工程3号蓄水池防水工程,施工范围为3号池池底及侧壁,固定综合单价52元/平方米,施工量20万平方米,具体工程量以实际施工展开面积为准,工程暂定价1040万元。工程竣工决算完审计审定完毕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5年8月31日,涉案工业污水集送再利用一期工程三标段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经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2227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115804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900万元,尚欠工程款2580400元(95%工程款2451380元,质保金129020元)。2018年1月4日,被告收到宁夏宁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3358931.3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一市政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质,其民事责任由被告第一市政公司承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合同中约定"5%工程款留作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现约定期间已届满,被告应全额支付欠付工程款2580400元(含质保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5804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因一标段工程发生事故而暂扣涉案工程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因财政原因造成延期支付,视为双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另依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明确表示"愿意相信被告能履行对我司作出的管委会对贵司支付工程款后及时全额支付我司工程尾款的承诺",原告在催款函中援引被告承诺,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约定,即被告应在宁东管委会向其支付工程尾款后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故被告抗辩双方对付款期限达成新的合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自2018年1月5日起算。经计算,自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26447元(2580400元×4.35%÷365天×86天),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26447元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80400元及逾期利息26447元,本息合计260684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支付2018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1元,由原告原告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92元,被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清

人民陪审员  马红燕

人民陪审员  胡晓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萍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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