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

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8民初58554号
原告: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LEESUNG),男,人,住韩国仁川市中区。
原告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禹公司)与被告**(LEESUNG)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
大禹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因违约给大禹公司造成的损失10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大禹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与**签订《研发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作为大禹公司的研究所所长,熟知研究所的专利技术方案,也负有保密义务,但其曾表示,在大禹公司员工鄂昱茜作为他的翻译期间,因翻译便利接触过技术方案。鄂昱茜在大禹公司离职后成立一家与大禹公司有竞争关系公司,并利用该公司申请属于大禹公司研究所研发的技术方案作为专利,该技术方案属于大禹公司商业秘密,但因**过错而泄漏该技术方案,给大禹公司造成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研发合同》约定,大禹公司聘请**担任其公司顾问兼任研究所所长,从事产品的专利开发,并对**附有保密义务进行约定。经询,大禹公司确认本案涉及专利和技术秘密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案件包括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本案中,大禹公司明确涉及到专利和技术秘密内容,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且由于大禹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张 璇
审判员 尹 斐
审判员 李莉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思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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