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千里同行科贸有限公司与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8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千里同行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朱房后街126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霍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3年5月出生,北京千里同行科贸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反诉原告):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7年3月出生,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千里同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同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伟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千里同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大禹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千里同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大禹伟业公司立即向千里同行公司退还垫付的材料款274780元;2、依法判令大禹伟业公司立即向千里同行公司支付逾期退还材料款的利息8000元;3、依法判令大禹伟业公司立即向千里同行公司赔付直接损失12751元(材料运输费用11800元及检测相关费用951元);4、依法判令大禹伟业公司赔偿给千里同行公司造成的损失3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大禹伟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千里同行公司与大禹伟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澄城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屋面防水施工工程达成如下合作协议,由千里同行公司执行前期资金筹措、后期工程款催要的主体,承担施工过程协调及工程款催要的责任和义务;大禹伟业公司是合同的执行主体,并承担本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千里同行公司已支付货款274780元、材料运输费11800元,检测费951元。但因大禹伟业公司未保证施工质量,导致总承包方解除了与其的分包合同。大禹伟业公司撤场后未及时退还千里同行公司已支付货款,也未赔偿千里同行公司所受到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大禹伟业公司答辩称,因千里同行公司不当收款行为造成大禹伟业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多次受阻,千里同行公司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大禹伟业公司与总承包方解除分包合同没有任何责任。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大禹伟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千里同行公司承担项目相关支出费用的50%,即32343.53元。
原告(反诉被告)千里同行公司答辩称,因千里同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大禹伟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千里同行公司(乙方)与大禹伟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澄城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屋面防水施工工程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乙方代表甲方并以甲方名誉与总包方沟通、谈判、签署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澄城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其中甲方是合同的执行主体,并承担本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乙方是合同执行前期资金筹措、后期工程款催要的主体,承担施工过程协调及工程款催要的责任和义务;本工程甲方与乙方合作方式为:乙方垫款向甲方采购主材即涂灵喷涂速凝沥青防水材料和手刷料,再反包甲方施工的合作模式。甲方对材料质量及施工工程质量负完全责任;施工工程中,乙方需要承担的费用:⑴涂灵喷涂速凝沥青防水材料,价格为:100A型xxx元/公斤;⑵手刷料,价格为xxx元/公斤;⑶运输费用,以运输时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⑷检测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⑸施工费用,价格为xxx元/平方米;甲方在施工过程中要遵守总包方、监理方及业主的相关指令,因违规出现的罚款、赔偿、违约金等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在施工过程中确保人员、材料及设备的安全,出现货物丢失及人员安全事宜的责任由甲方承担;施工过程中如出现质量、技术、工期等问题,影响合同款项支付的,甲方要及时解决;当出现的质量、技术、工期等问题不能解决,影响施工合同继续执行时,甲方应退回乙方已经垫付的材料款,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负责代表甲乙双方与总包方进行商务沟通、施工合同签署、施工过程协调及执行工程款催收相关事宜,但工作过程中如出现影响甲方权利的事项,应征得甲方同意。
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千里同行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向大禹伟业公司支付货款274780元,支付材料运输费11800元,检测费951元。大禹伟业公司也派员进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项目总包方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澄烟项目部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了《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解除合同。5月17日,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澄烟项目部(甲方)与大禹伟业公司(乙方)签署《解除合同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澄城卷烟厂联合工房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材料质量,施工质量不存在问题,但由于各种原因,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从2017年5月15日解除合同,甲方保证乙方材料安全撤离现场,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双方合同授权人签字后本协议生效”,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澄烟项目部经理***在甲方处签字,大禹伟业公司项目经理***在乙方处签字确认。此后大禹伟业公司进行了撤场,并将全部防水材料拉回。大禹伟业公司称已将解除合同事宜通知了千里同行公司,但千里同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2017年3月23日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人、甲方)与大禹伟业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陕西中烟工业有限公司澄城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联合工房工程的屋面防水施工部分由大禹伟业公司承担,甲方授权项目经理为李朝晖,职责权限为全权负责相关事宜;乙方授权项目经理随(*)巨凯行使以下职责权限:负责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发料单,签收甲方发出的各类通知,确认结算金额,变更合同条款,处理索赔事宜等。
再查,大禹伟业公司曾与案外人澄城县雨中情防水建材经营部签订有《产品供货合同》,在该合同中大禹伟业公司指定千里同行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收款人,大禹伟业公司认为千里同行公司存在收款不当的行为,故导致总承包方解除分包合同。千里同行公司否认上述内容,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大禹伟业公司作为施工项目的分包方独立与总承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在项目出现其他情况导致无法继续施工时有权与总承包方签订解除协议,因此解除行为也必然导致千里同行公司与大禹伟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大禹伟业公司与总承包方签署的解除协议中明确写明“乙方材料质量、施工质量不存在问题”,故大禹伟业公司不应对千里同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大禹伟业公司在项目总承包方解除合同时未及时通知千里同行公司,更未征得千里同行公司同意,也未与千里同行公司就施工材料进行核对,其后将全部的防水材料拉走,造成材料无法核对的不利后果应由大禹伟业公司承担,对于千里同行公司主张返还已付材料款274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作协议》中明确运输费用、检测费用由千里同行公司承担,故千里同行公司主张大禹伟业公司赔偿直接损失12751元(材料运输费用11800元、检测相关费用951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能直接归结于大禹伟业公司,故本院对千里同行公司主张的大禹伟业公司承担预期收益损失30万元亦不予支持。因大禹伟业公司未故意违约,双方未约定退款,大禹伟业公司也未承诺退款,故对千里同行公司主张的逾期退款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禹伟业公司提出导致《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解除系千里同行公司原因的抗辩理由,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理由,故本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大禹伟业公司反诉请求千里同行公司承担相关支出费用的50%(32343.53元),因双方在《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大禹伟业公司的支出应由千里同行公司负担,且上述费用也系大禹伟业公司单方形成,未经千里同行公司认可,故本院对大禹伟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千里同行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于二Ο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千里同行科贸有限公司返还材料款二十七万四千七百八十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千里同行科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七十八元(原告北京千里同行科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千里同行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二十七元(已缴纳),被告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九元,由被告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万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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