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4民初3263号
原告: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黎国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谦,该公司副总经理、技术顾问。
被告:广东宜众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景龙社区和平西路龙腾阁B栋1单元3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03003500054220。
法定代表人:赵亚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泽卫,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住河间市。
被告:赵亚欣,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泽卫,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联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宜众堂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宜众堂公司)、***、赵亚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谦,被告广东宜众堂公司及赵亚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泽卫、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三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叁佰伍拾玖万元(庭审中变更为: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金359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判令被告一、三承担原告合理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中联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并向被告***指定的被告广东宜众堂公司的公账户支付投资借款叁佰伍拾玖万元,借款时间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9月28日。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向被告***了解借款用途及投资情况,***称其未经手对所有借款进行任何投资处分,全部借款被被告赵亚欣由被告一的公账户转入被告赵亚欣个人账户,被告赵亚欣从被告一公账户划走款项后从未对***进说行说明。***申明,事实上赵亚欣个人非法侵占了***借来的投资款,归还这些借款的本息,应该由被告广东宜众堂公司、被告赵亚欣承担偿还侵占***借来的投资款叁佰伍拾玖万元本息的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我与北京中联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2017年9月28日,全部借款由北京中联有限公司公账转入被告广东宜众堂公司,我未对所有借款进行任何投资处分,被告赵亚欣将全部借款自被告广东宜众堂公司的公账户转入被告赵亚欣的个人账户。这些是我借来的投资款,是如何使用的被告赵亚欣从未对我进行过任何说明。事实上赵亚欣个人非法侵占了我借来的投资款,归还这些借款的本息应该由被告广东宜众堂公司、赵亚欣承担偿还。我作为广东宜众堂公司的股东,向原告借款的359万元是我入股的本金。我在广东宜众堂公司也是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宜众堂公司、赵亚欣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合同关系;2、答辩人不是《借款协议书》的借款方也不是保证人;3、借款人***不是答辩人的代理人,答辩人也没有授权委托他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二、***是广东宜众堂公司的股东,两者是投资入股关系。1、***与原告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已经注明:“乙方为投资广东宜众堂公司的股东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作为股本金投入广东宜众堂公司,借款金额490万元”;2、工商企业档案显示2017年4月6日***成为广东宜众堂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490万、出资比例49%。以上都证明***是广东宜众堂公司的股东,他的借款是用于他本人投资入股广东宜众堂公司,两者是投资入股关系而不是借贷等其他关系。三、***的借款应由其本人承担偿还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的借款是用于自己入股,属于个人债务理应本人承担;2、***不是答辩人的代理人;答辩人没有授权委托他去借款也没有为他借款提供担保;他的借款属于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四、广东宜众堂公司是合法、善意取得原告将款汇入广东宜众堂公司账户是他履行与***之间《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根据《公司章程》广东宜众堂公司收到的这些款项是***的股本金,《借款协议书》和《公司章程》都是合法有效的,这些款项属于广东宜众堂公司合法善意取得。广东宜众堂公司不是非法占有、侵占、挪用原告的款项,根据《民法典》等法律,原告要求广东宜众堂公司偿还没有法律依据。五、***与答辩人、广东宜众堂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和答辩人都是广东宜众堂公司的股东,答辩人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借款是作为他的股本金投入公司的,答辩人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当然有权对公司所有资金(包括但不限于股本金)进行支配使用。***对答辩人和广东宜众堂公司的各种指控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应根据《公司章程》《入股协议》《公司法》等的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就应由***起诉答辩人和广东宜众堂公司,与本借款合同纠纷案无关。六、原告不符合对答辩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规定。1、***是广东宜众堂公司的股东,他们之间是投资入股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与答辩人之间是股东关系也不是借贷关系;***的借款是作为他的股本金投入公司的,不是答辩人借他的也不是答辩人委托他借的。***不是答辩人的债权人,答辩人也不是他的债务人。2、***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公司股份给他人、或未经答辩人同意转移个人债务给答辩人的行为都是无效的。答辩人不认可***在《起诉状》中的申明,也不同意替***归还他个人借款的要求。3、原告是***的债权人但他不是答辩人的债权人也不是广东宜众堂公司的股东,无权介入***、答辩人、广东宜众堂公司之间的股东纠纷也无权要求答辩人偿还***借他的款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合议庭依法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银行回单,证实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广东宜众堂公司账户转款14笔,共计359万元。3.被告***的微信截屏,证实被告***与赵亚欣的聊天内容。4.被告广东宜众堂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广东宜众堂公司的主体身份。5.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6.被告赵亚欣的身份证,证实被告赵亚欣的身份。7.解除协议确认书,证实借款合同已经终止履行。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广东宜众堂公司、赵亚欣证据2、3、4、5、6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9万元用于投资入股广东宜众堂公司,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广东宜众堂公司、赵亚欣提供以下证据:广东宜众堂公司的企业工商档案,证实1.***是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490万元,占49%股份。2.主体变更是公司委托***去办理的。档案具体内容:1.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2.公司登记审核表。3.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4.公司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决定。5.股权转让的文件。6.身份证明。原告及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被告***因投资入股广东宜众堂公司向原告北京中联有限公司借款49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就借款的用途、利息、借款及还款的期限等均做了约定。协议书第一条载明:本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广东宜众堂公司的经营活动。第二条载明:借款利息采用非固定利息形式,随国家利率变化,月利息为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第三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次汇到其指定的广东宜众堂公司的账户。原告按照协议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9月28日分14笔共计359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被告广东宜众堂公司账户(明细为2016年12月26日32万元,2017年1月5日10万元,2017年1月16日15万元,2017年2月23日25万元,2017年3月3日25万元,2017年6月2日11万元,2017年7月10日11万元,2017年8月9日20万元,2017年8月14日20万元,2017年8月17日50万元,2017年8月30日20万元,2017年9月14日30万元,2017年9月15日40万元,2017年9月28日5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双方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了解除借款协议。被告***欠原告款359万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北京中联有限公司款359万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并用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北京中联有限公司借款359万元及利息。因被告广东宜众堂公司及赵亚欣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宜众堂公司及赵亚欣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明细为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15日计算42万元的利息,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22日计算57万元的利息,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2日计算82万元的利息,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6月1日计算107万元的利息,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7月9日计算118万元的利息,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8月8日计算129万元的利息,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13日计算149万元的利息,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6日计算169万元的利息,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29日计算219万元的利息,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13日计算239万元的利息,2017年9月14日计算269万元的利息,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27日计算309万元的利息,2017年9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计算359万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新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