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劲超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西路98号院101幢等6幢4号楼2层S055号。

法定代表人:黎国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北京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劲超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环城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增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童,北京骏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然,北京骏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京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劲超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8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京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谦、张黎明,被上诉人劲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童、王怡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京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因其未提交电线电合格检测报告的违约金2382185.661元(以合同总价款339778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迟延一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8月26日至2020年10月12日)。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未提交检测报告的电线电缆价款1564727元,以及支付自2019年5月21日至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有利息暂计算为92258.04元(以156472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10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20年1月7日起至解除保全措施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暂计算为81000.41元(以26432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货款总价,我方认可尚欠货款实为1683056元而非2643233元。一审法院依《付款协议书》推定被上诉人交付660177元货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付款协议书》没有就余下未支付货款金额进行结算确认,根据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是2019年5月21日支付260万元,余下货款90天内付清。双方并没有就余下送货情况及金额进行确认,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支付260万元推定余款即为660177元,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改变并超出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项违反法律规定,其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除产生的利息外还有其他损失,但判令上诉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130%计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应负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以及负有对货物质量进行第三方检测的义务,更没有查明上诉人就货物质量问题仍在“两年”合理异议期间内。《电线电缆买卖合同》附注,“后附主要技术资料及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交付货物的同时,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义务是法定义务,并非不能确定。双方签订合同后至履行期间,被上诉人也从未提交过任何与电缆有关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书、出厂报告等技术资料。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不明确断然认定被上诉人无此义务完全违背法律规定,完全剥夺了法律赋予上诉人享有的权利。依据合同编号201809130001《电线电缆买卖合同》项下ZC-YJY22-0.6/1KV等型号电缆检测报告,结合《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第8条约定,证明被上诉人就电缆工程中需进行第三方检测是明知的。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不明,不能认定提交检测报告系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必须进行检测方能确定是否合格,对产品进行检测验收,也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三周内完成该批产品的验收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可以确定2018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为法定的“两年”合理期。中联京电公司在2019年5月7日、2020年1月21日函告劲超公司的事实和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期尚在“两年”的合理期间内。即上诉人有权就电缆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四、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定义务,没有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且因被上诉人当庭表示不进行第三方检测,其产品质量不能保证符合《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约定,故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余下货款。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检测报告的电缆总金额为3397783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五、一审法院以合同没有约定未提交检测报告会对合同价款的支付形成影响,且不具备法定解除(也未请求解除)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已付未提交检测报告对应货款及占有资金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劲超公司答辩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中联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劲超公司与中联公司在2018年度签订的四份《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劲超公司已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对应货款总计15993233元,中联公司截止2019年5月21日共计向劲超公司支付货款为13350000元,剩余2643233元至今未予支付。2018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5647380元。其中型号为ZC-YJY223*240中的1497米,对应货款为660177元的货物送货单被运输司机丢失,但货物已实际送达,其他货物均有双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中联公司认可其实际收到货物对应的货款金额是15333056元,且实际向劲超公司支付13650000元的主张与事实明显不符。对合同编号为201807310001项下的型号为ZC-YJY223*240中的1497米,对应付货款为660177元的货物,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第四组证据和第五组证据予以证明该笔货物已实际送达。2019年5月20日,因中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中联公司在劲超公司多次催款后,双方就剩余款项支付问题达成一致并签订《付款协议书》。中联公司认为《付款协议书》上未明确约定剩余货款,从而不能认定剩余款项包括660177元。而实际上《付款协议书》上明确写明本案争议四份合同编号,且中联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于2019年5月21日向劲超公司支付260万。劲超公司认为按照2018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的约定,中联公司应在2018年9月30日前向劲超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在双方在签订《付款协议书》时,中联公司是知晓并认可其就该合同应向劲超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是5674380元,是包含没有送货单货物对应的货款660177元。从常理上判断,如双方在签订《付款协议书》时,一方对应付款金额有异议,应由异议方提出并经双方确认。该《付款协议书》之所以没有明确剩余的款项,也恰恰说明双方对应付金额没有争议。按照2018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的约定,劲超公司应供货的时间是在2018年8月15日前,而在2019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时,及本案一审开庭前,中联公司从未向劲超公司主张过存在货物没有收到的主张,而是在两年后才提出没有实际收到货物明显有悖常理。根据劲超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账目明细,中联公司已支付货款为13350000元,而中联公司主张其已付货款为13650000元,中间差额为300000元。但中联公司并未就该30万已支付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劲超公司主张中联公司实际付款13350000元不存在任何争议。二、一审法院依据中联公司的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裁量判决并无不当。《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中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电线电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一审法院依据中联公司的主张并行使自由裁量权最终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三、中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查明劲超公司应负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以及负有对货物质量进行第三方检测的义务,更没有查明劲超公司就货物问题仍在“两年”合理异议期间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电线电缆买卖合同》虽附注“后附主要技术资料及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实际上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并不包含主要技术资料及附件,中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合同中提到的技术资料和附件的内容是什么。故劲超公司认为该条款形同虚设,不存在实际意义。中联公司无权将该条款扩大理解为劲超公司的法定义务,更无权以该条款作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条件。2、中联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认为劲超公司负有交付检验合格证书、出厂报告等技术资料。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劲超公司交付货物时已附随产品合格证书和出厂试验报告。且《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第八条之规定:“甲方若有异议在收到货物后三周以内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根据该条款约定,如中联公司认为劲超公司提交的货物没有附随其要求的产品合格证书、出厂试验报告等则应在三周之内向劲超公司提出异议,其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理由。3、中联公司主张“第三方检测是约定义务,是业内交易习惯,也是保证电缆质量完成交付的重要条件之一,”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价款不包括第三方检测费用,如甲方有第三方检测的需求,由甲方自行承担相关的检测费用”。该条款明确表示第三方检测事宜是根据中联公司的要求进行完成而非合同的必要履行义务。且劲超公司交货附随的合格证书、出产试验报告已足以说明货物是合格产品,中联公司认为需要第三方检测报告,中联公司应自行完成。4、中联公司在上诉状第三条的第一款中称“劲超公司负有配合进行第三方检测的义务”也就是说第三方检测不是《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的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也不是交易习惯;如果货物有需要进行第三方检测的,劲超公司也仅仅是应中联公司的请求从而配合。故,中联公司在阐述上存在自相矛盾。5、中联公司认为“第三方检测是约定义务也是业内交易习惯,劲超公司对提交检测报告一事明知”完全与事实不符。中联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也恰恰说明了关于电缆检测的委托方是中铁房地产集团北京金郡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取样的方式是用户自取,而劲超公司在检测报告中的地位仅是制造厂家,而检测结果均符合要求。该份证据不但无法证明中联公司的主张,反而证明了劲超公司提供的货物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且第三方检测并不是劲超公司提供货物的约定义务和业内交易习惯。6、中联公司称电缆质保期尚在“两年”合理期也无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提到的“两年”系指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而本案中首先《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了验收期限,且该条款的约定是被中联公司签字确认的。故劲超公司认为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中关于“两年”合理期限不适用本案。四、中联公司主张劲超公司不进行第三方检测,产品质量不能保证符合《电缆电线买卖合同》约定,故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无理主张。中联公司主张提交第三方检测报告是其付款的前提条件,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劲超公司对所有货物均没有提交第三方检测报告,且合同约定货物均已按照中联公司指示送达至货物的实际使用方,且合同约定货物已被实际使用。则中联公司除应向劲超公司提出异议外,还不应该支付全部货款。按照中联公司的主张,合同约定货款中联公司均可以不用支付。那合同的履行则出现无偿使用货物的现象,完全有悖常理。中联公司认为劲超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按照《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内检测。而不能用自行推断劲超公司提供的货物有可能不符合要求的方式作为不予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理由。五、中联公司主张劲超公司赔偿其认为没有提交检测报告的电缆的损失及退还该部分货物对应的货款及占用的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劲超公司在上述论述中已明确说明,提交检测报告并不是《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履行中劲超公司的法定义务,也不是约定义务,更不能称之为交易习惯,故中联公司要求劲超公司赔偿损失及退还部分货物对应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劲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43233元,并以264323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计付违约金(截止2020年1月2日欠付违约金暂定1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提供担保保险费6608元,合计11608元。

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未提交电线电缆合格检测报告的违约金2382185.661元(以合同总价款339778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至2020年10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迟延一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计付);2、判令反诉被告退还未提交检测报告的电线电缆价款1564727元,并赔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应退电线电缆价款156472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10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判令反诉被告赔付违法保全造成的损失81000.41元(以26432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0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劲超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与中联京电公司签订的四份《电线电缆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供货义务,及劲超公司主张中联京电公司尚欠其公司电线电缆货款2643233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是否属实。劲超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四份,欲证明劲超公司与中联京电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6月24日、7月31日和9月13日签订共计四份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合同对供货数量、价款、质量标准、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组证据,十六份送(销)货单,欲证明其公司对上述四份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第三组证据,随附货物的合格证及电缆使用说明书、产品出厂报告,欲证明其公司所供货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第四组证据,2019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欲证明中联京电公司欠其公司货款情况,双方对四份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履行情况认可无异议后签字盖章确认,并承诺余欠货款于2019年8月20日前付清的事实。第五组证据,送货司机签字的发货单、证人证言、物流公司出车单及资质、司机送货的过路费发票、其公司为中联京电公司开具的有关三批货物的发票,欲证明欠缺收货单的价款为660177元的该批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其公司账页、催款函、顺丰速运电子回执下载打印件,欲证明中联京电公司反证主张的2018年6月20日向其公司付款150000元属于支付该四份合同价款的事实不属实,系支付的先前双方其它买卖合同的货款。中联京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提交的反驳反证证据:对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该四份合同均有后注:“后附主要技术资料及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是指劲超公司提供电线电缆产品同时,还应提供产品的合格证书、出厂证书以及检测报告,属于合同义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明劲超公司共送货价值15333056元。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因系劲超公司自己出具制作。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付款协议系在劲超公司承诺提供检测报告前提下,其公司才同意支付协议货款。对第五组证据证明缺少660177元的该批货物的收货单及交付该批货物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中联京电公司为证明向劲超公司支付诉争部分货款事实,提交了数额为150000元的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劲超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诉争货款无关,系支付的该四份买卖合同以前的其它合同的价款,并提交上述第六组证据予以反驳。综合上述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尽管劲超公司提交的收货单中缺少2018年8月11日所送的价款660177元的那批电缆货物的收货单,但从双方均无异议的四份《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和2019年5月20日订立的付款协议书来看,《电线电缆买卖合同》记载了每份合同的编号、所买卖电线电缆的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款;付款协议书中的记载也是在对“甲方(中联京电公司)从乙方(劲超公司)处所购电缆剩余货款(合同编号:201806140001、201806240001、201807310001、201809130001)”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的以下付款协议:“甲方(中联京电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支付给乙方(劲超公司)货款26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余下货款90天付清。”显然,双方对支付2600000元货款后的余欠货款是明知的,也即该余欠货款系自所订四份合同记载的总货款与已付货款和将付货款之差得出的。故劲超公司已履行交付价款660177元的那批电缆货物的事实是存在的,对劲超公司的此项事实主张予以采信。中联京电公司主张的2018年6月20日向劲超公司付款150000元系履行的该四份买卖合同的价款的事实不属实。从时间来看,2018年6月14日双方签订了四份合同中的第一份合同,并约定中联京电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应向劲超公司支付200000元作为定金。中联京电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与诉争150000元同日)向劲超公司付款200000元。尽管劲超公司举证的证明诉争150000元系支付的先前其他买卖合同价款的证据存有瑕疵,但从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催款函来看,双方存有其他买卖合同,具有结算其他合同价款的可能性较大,且中联京电公司在举证时并未进一步提交付款凭证等财务资料加以说明诉争款项的用途,也与一般不会同日支付未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两笔价款的习惯结算方式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为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认定诉争150000元系支付本案四份合同价款的事实不属实。综上,可以认定劲超公司履行四份买卖合同共向中联京电公司交付电线电缆总价款应为15993233元(较四份合同记载总价款少2000元,劲超公司自认在交货时有数量减少的,折合价款2000元),中联京电公司实际向劲超公司支付货款13350000元,尚差2643233元未予支付。故劲超公司此项主张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提供电线电缆出厂报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第三方检测报告是否属于劲超公司的合同义务。为证明上述主张成立,中联京电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合同编号为201806140001、201806240001、201807310001《电线电缆买卖合同》。欲证明根据合同书最后附注,提供电线电缆出厂报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第三方检测报告系劲超公司的合同义务,但没有提供;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劲超公司没有履行协助检测义务;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检测期明显过短,违反法律规定。第二组,检测报告。欲证明劲超公司对第三方检测是明知的。第三组,《阻燃和耐火型电线电缆安全认证规则》、《阻燃和耐火电线电缆或光缆通则》、《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和实行简化审批程序的规定》、(国发[2017]34号)《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编号为GB50303-2015)《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用户受电工程市场的通知》、《国家电网公司业扩报装工作规范(试行)》。欲证明,1、电缆产品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电缆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2、0.6/1KV属于高压电气设备,须进行第三方检测。3、其公司承接配电项目后,应遵守受电报装、检验和验收试验等法律法规规定。4、第三方检测系业内均知晓的习惯做法。第四组,关于尽快提供中车国际广场一期电缆检测报告的联络函、告知函。欲证明,1、其公司于2019年5月7日收到中车置业公司联络函后,当时就通知了劲超公司,要求劲超公司于同年5月25日前提交检测报告。2、其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再次函告劲超公司,且在两年合理异议期内。第五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西安地铁“问题电缆”事件调查处理情况及其教训的通报。欲证明,电缆涉及公共安全等人身财产安全,危及社会利益,必须进行第三方检测,是业内共知的。劲超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已经随货物一并交付了出厂合格证、电缆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出厂试验报告,交付检测报告不是其公司的合同义务,且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和质量异议期。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检测报告委托单位是中铁房地产集团北京金郡兴盛置业有限公司,显然不是其公司。取样方式也是用户取,故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是其公司的合同义务。第三组证据,一是没有证据原件,二是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中联京电公司2019年5月7日收到中车置业公司的联络函,其公司于2020年1月2日起诉,中联京电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其公司发告知函,已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尽管双方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中均写有“注:后附主要技术资料及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合同后附的“主要技术资料及附件”是指哪些内容,显然合同约定不明确。也不能确定提交检测报告系劲超公司的合同义务。从合同第八条中的,“(注:此合同价款不含第三方检测费用,如甲方有第三方检测的需求,由甲方自行承担相关检测费用)”内容来看,系对合同价款是否包括检测费用的说明,结合合同其它内容,同时也说明中联京电公司是否需要对货物质量进行第三方检测尚不确定,提供检测报告也未明确为劲超公司的合同义务。从中车置业公司的联络函和中联京电公司的告知函上无法确定中联京电公司在2019年5月7日收到中车置业公司的联络函时即向劲超公司提出提交检测报告的要求,而只能证明2020年1月21日才函告,且该时间已经是双方进行货款结算达成剩余货款支付协议及劲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其他证据仅能证明所涉电缆应予实施第三方检测及以电线电缆质量的重要性,也未明确劲超公司提交检测报告的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联京电公司以劲超公司未提交质量合格证书、检测报告等技术材料是否构成对应支付所欠货款的先履行抗辩权,以及劲超公司要求中联京电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是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劲超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中联京电公司交付约定型号及数量的电缆,以及附随交付主要技术资料及附件。中联京电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待劲超公司交付货物到现场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具体时间向劲超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但双方签订的四份《电线电缆买卖合同》中未提及附随交付主要技术资料及附件的具体内容和具体时间。后双方又于2019年5月20日就剩余货款支付时间及数额达成付款协议中,也未进行须先提交附随交付主要技术资料及附件后才付款的约定。因此,中联京电公司以劲超公司未提交质量合格证书、检测报告等技术材料对应支付所欠货款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劲超公司已经如约交付了电线电缆货物,中联京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事后达成的付款协议时间向劲超公司支付所欠电线电缆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负继续支付电线电缆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劲超公司要求中联京电公司支付所欠电线电缆货款2643233元的本诉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中联京电公司要求劲超公司支付未提交电线电缆合格检测报告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订立的合同仅对迟延交货和迟延支付货款约定有违约金,且检测报告的未予交付并不能构成对支付所欠货款的先履行抗辩权,也无证据证明提交检测报告系劲超公司的合同义务,违约事实不能确定。故该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中联京电公司要求劲超公司退还已付未提交检测报告对应电线电缆价款及占有资金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因中联京电公司支付的该部分价款,系按合同约定支付的电线电缆对价,合同并未约定是否提交检测报告会对合同价款的支付形成影响,且也不具备法定解除(也未请求解除)已生效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的条件,故该请求也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

关于中联京电公司要求劲超公司赔付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因中联京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付款协议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且劲超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故劲超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属于为实现债权而实施的合法诉讼保全措施,中联京电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合法事由,不予支持。相应的,劲超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申请费和提供担保保险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合法损失,应由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方中联京电公司负担。因此,劲超公司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劲超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或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因中联京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和付款协议约定及时向劲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以每迟延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显然过高。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除产生的利息外,尚有高于或者低于此的损失。考虑违约金一般不高于造成损失的30%的法律规定,现中联京电公司要求调整,依法应予酌情调整。

综上所述,劲超公司要求中联京电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643233元及部分要求赔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联京电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劲超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偿付所欠电缆货款2643233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所欠电缆货款264323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130%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劲超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赔付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险费6608元,合计11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劲超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59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94元,原告(反诉被告)劲超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73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8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一份《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第8项显示老化后断裂伸长率不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质证,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对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自产品交付之日起正常规范使用保质期为一年。合同第八条约定验收标准:甲方若有异议在收到货物后三周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根据2018年6月30日送货单显示,该型号产品已双方签字认可。上诉人没有在三周内提出异议,没有自行申请第三方检测,即将电缆投入使用,在质保期一年内也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上诉人在2021年3月对2018年6月30日批次的货物进行检测,异议期、质保期早已届满,该检测结果与被上诉人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做出产品检测报告,使用检材是不是被上诉人的产品不能确定,质量异议没有在异议期、质保期提出,该《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货款、付款及欠款情况。被上诉人主张四份合同全部履行,对应货款总计15993233元,中联公司截止2019年5月21日共计向劲超公司支付货款为13350000元,剩余2643233元未予支付。上诉人主张尚欠货款总数为15333056元,已支付货款13650000元,尚欠1683056元。货款双方相差660177元,对应的款项是合同编号201807310001项下型号为ZC-YJY223*240中的1497米电缆,被上诉人称660177元的货物送货单被运输司机丢失,但货物已实际送达,上诉人不予认可收到该批电缆。关于上诉人是否收到201807310001项下型号为ZC-YJY223*240中的1497米电缆,首先,在2019年5月20日,双方就剩余款项支付问题达成一致并签订《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明确写明本案争议四份合同编号,且中联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于2019年5月21日向劲超公司支付260万。在正常情况下欠款不足260万元,上诉人不会在《付款协议》上写明剩余货款在90天内付清,上诉人是知晓并认可其就该合同应向劲超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是5674380元,包含没有送货单货物对应的货款660177元。其次,劲超公司供货的时间是在2018年8月15日前,而在2019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时,及本案一审开庭前,中联公司从未向劲超公司主张过存在货物没有收到的主张,而是在两年后才提出没有实际收到货物明显有悖常理。根据劲超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账目明细,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交易总货款为15993233元。关于付款情况,劲超公司支付货款为1335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已支付货款13650000元,相差300000元。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6月20日向劲超公司付款150000元系履行的该四份买卖合同的价款。从时间来看,2018年6月14日双方签订了四份合同中的第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自合同签订之日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0元作为定金。上诉人于2018年6月20日同日付款200000元和150000元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约定不符,且上诉人认可其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存有其他买卖合同,上诉人的辩称是其履行合同,但同日支付未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两笔价款与双方约定相悖,另外150000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多付3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交易货款总计15993233元,上诉人已付货款为13350000元,剩余货款2643233元。

二、关于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如何调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电线电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主张并依据法律规定对违约金的标准进行调整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电缆,被上诉人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具体时间向被上诉人付清全部货款。在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就剩余货款支付时间及数额达成付款协议中,也未进行须先提交附随交付主要技术资料及附件后才付款的约定。因此,上诉人以劲超公司未提交质量合格证书、检测报告等技术材料对应支付所欠货款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首先,关于合同约定第三方检测,第八条约定“合同价款不包括第三方检测费用,如甲方有第三方检测的需求,由甲方自行承担相关的检测费用”。该条款明确表明检测的主体是第三方,不是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应负有协助义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拒绝协助对产品的检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第三方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货物验收。《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第八条之规定:“甲方若有异议在收到货物后三周以内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根据该条款约定,上诉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电缆应在三周之内提出异议,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视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上诉人上诉称电缆质保期尚在两年合理期没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提到的“两年”系指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而本案双方在《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了验收期限,故上诉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中关于两年合理期限的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以劲超公司未提交质量合格证书、检测报告等技术材料要求劲超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因其未提交电线电合格检测报告的违约金、退还未提交检测报告的电线电缆价款1564727元及资金占有利息。第一,《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全部履行了四份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当给付剩余货款,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第二、产品检测报告是第三方义务,不是被上诉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第三方产品检测报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产品检测是对工程中使用的产品或设备在使用前进行交由第三方进行质量检测,报告的目的为了保证所用产品的质量符合要求。上诉人在没有检测的情况下,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使用,视为对质量的认可,质量是否合格与被上诉人无关。第三、双方买卖合同第八条对收货验收约定在三周之内提出异议,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一年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才提出产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质量检测报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27元,由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运平

审判员  魏如奇

审判员  吴俊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