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923民初57号
原告:安耐吉电力设备(河南)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民生路东段1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MA4745225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红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3号楼13层17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1HRAM8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西路98号院5号楼20层2001室(阳光小微空间孵化聚集区)S0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582410340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耐吉电力设备(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红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原告安耐吉电力设备(河南)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将原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10000元,并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原告向本院提交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另关于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耐吉电力设备(河南)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300元按变更后的数额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安耐吉电力设备(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