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36490号 原告:***,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西路98号院101幢等6幢4号楼2层S055号(阳光小微空间孵化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联京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联京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与中联京电公司共同清偿***借款本金3800000元;二、判令***与中联京电公司共同清偿***以38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至上述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扣除已还利息763400元);三、判令***与中联京电公司共同支付***律师费25000元以及财产保全保险费5189元、保全费5000元;四、判令***有权就中联京电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判令***与中联京电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2020年1月2日,***及中联京电公司由于公司运营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380万元,有借条收据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由中联京电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以其名下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xxx房产(以下简称为抵押房产)作为抵押。双方并于当日在***现经营地址丰台区xxx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于2020年1月8日在丰台区房屋交易大厅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书编号为京(2020)丰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他项权证。基于对***的信任,***于2020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380万元人民币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万年花城支行帐号中,有借条收据及转帐凭证为证。但自2021年年初开始,***多次向***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与被告中联京电公司共同答辩称:中联京电公司认可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认为借款方是中联京电公司而非其个人。关于逾期利息利率,***同意在2020年8月20日前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收,在2020年8月20日后则按年利率15.4%计收。根据***计算结果,截至2021年9月8日,中联京电公司欠利息总额为102720元;截至2022年1月9日新增利息238000元,据此总计欠付利息数额为340720元以及380000元本金。关于通过微信方式的具体还款,***陈述如下:2020年2月10日还款20000元,2020年12月24日还款10000元,2020年12月25日还款5000元。2021年3月3日还款15000元。2021年5月18日还款18000元。2021年7月9日还款10000元。2021年8月2日还款20000元。***另主张在2021年9月8日曾向***还款5000元。关于律师费,***与中联京电公司均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同意承担一半。另外,***与中联京电公司另要求***提供相应发票。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提交了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首部借贷双方主体信息处,出借人表述为***(列有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处则有***个人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以及中联京电公司公章印鉴。 此外,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为止;期内利息利率为月息1.5%。利息按约支付,本金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如推迟未还,借款人应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月3%支付当月利息与违约金。 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将其名下案涉房产向***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800000元,被担保主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借款合同出借人落款处有***本人手书签名,借款人落款处则有***本人手书签名、捺印以及中联京电公司公章印鉴。合同签署日期为2020年1月2日。 除借款合同之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借条记载内容为:“借款人***于2020年1月3日向出借人***接到人民币3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先息后本,于2020年12月31日归还本息。如违约以欠付金额为基础,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在借条落款处,***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画押。中联京电公司则在共同借款人签章处加盖公章印鉴。借条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9日。 庭审中,***与中联京电公司对借款合同与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2020年1月9日,***向***个人银行账户一次性转账3800000元。当日,***与中联京电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支付的3800000元整。落款处同样有***个人手书签名、捺印以及中联京电公司公章印鉴。 另查明,2020年1月8日,***作为抵押权人,取得京(2020)丰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根据证明内容,中联京电公司作为抵押人,将其名下位于丰台区xxx房产为***设立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800000元,抵押权种类为一般抵押,债务履行期间为2020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为止。 庭审中,***提交的中联京电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2020年1月9日中联京电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到股东两人(***与***),实到股东两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中联京电公司同意向***借款3800000元,并以中联京电公司名下案涉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席会议的股东同意上述内容。决议落款处有***、***二人手书签名,中联京电公司公章印鉴,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9日。 关于还款情况,***与***、中联京电公司对以下具体还款事实形成共同确认: 在借款期限(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共收到还款528400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最后一次还款日2021年9月6日,***共收到还款333000元。就双方存在争议的2021年9月8日是否偿还5000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此***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还款数额应当以861400元为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起诉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其起诉时间晚于2021年1月1日,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为民间借贷规定)的相关内容。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借条与收条均清晰地体现了借贷合意的存在,应当将其认定为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的债权凭证。又因***已经举证证明其向***转账交付3800000元借款本金,据此应当认定***有权以出借人身份提起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借款人身份,虽然***抗辩称其非借款人。但根据***手书签名的借条显示,***系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画押,中联京电公司则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加盖公章。而且***在借条中作出的借款意思表示与其在借款合同和收条中所作表示均不冲突。结合案涉款项实际由***接收的客观事实,应当认定***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 关于中联京电公司的身份,因中联京电公司形成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同意以案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股东会决议同意中联京电公司向***借款3800000元。据此应当认定中联京电公司借款以及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均为真实有效,对中联京电公司有约束力,中联京电公司应当以借款人与抵押人的身份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剩余未还款项的具体内容,考虑到案涉借款横跨2020年8月20日,据此在2020年8月19日(含当日)前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期内利息,此后至最后一次还款之时则应按年利率15.4%(逾期时一年期四倍LPR)计算期内与逾期利息。据此,截至2020年8月19日(含当日)应还利息总额为419769.86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最后一次还款日(2021年9月6日)的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应还利息总额为614059.18元。而整个还款期间内已还款项为861400元。据此计算出截至2021年9月6日(含当日)的未还利息数额为172429.04元。 关于律师费,因案涉借款合同明确将律师费列入被担保主债权范围,且案涉借款期内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上限,***所主张25000元律师费的数额亦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元; 二、被告***与被告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截止至2021年9月6日(含当日)的借款利息172429.04元,以及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与被告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 四、原告***有权就被告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处房产变卖、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金钱义务以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与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与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