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3执3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固瑞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来马甸东路19号18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50728702。
法定代表人:陈金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淄博明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于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664421748B。
法定代表人:徐怀明,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固瑞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明珏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淄博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九年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8)淄仲裁字第647号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淄博明珏工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北京固瑞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500元;二、被申请人淄博明珏工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北京固瑞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032元(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三、本案仲裁费4922元,由申请人北京固瑞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991元,由被申请人淄博明珏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931元并直接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保全费本会不再退回。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固瑞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7463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4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淄博明珏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反馈结果为无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
2、2019年4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淄博明珏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淄博明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怀明签收。签收后,被执行人淄博明珏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3、2019年4月8日,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淄博明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怀明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其财产申报表显示无可供执行财产。
4、2019年4月11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淄博明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于家村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淄博明珏工贸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系租赁山东省临淄区董禇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该土地上被执行人淄博明珏工贸有限公司建设的简易厂房系违法建设,已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且被执行人淄博明珏工贸有限公司长期拖欠淄博市临淄区董禇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金,已被该村民委员会解除租赁合同。
5、2019年5月5日,被执行人淄博明珏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汇入1000元,扣除申请执行费462元,余款538元过付给申请执行人。
6、2019年5月7日,本院第二次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淄博明珏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反馈结果为无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
7、2019年5月29日,本院第三次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淄博明珏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反馈结果为无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
8、2019年5月29日,本院经传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淄博明珏工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淄博临淄淄江分理处开立的开户帐号15×××01已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冻结,冻结额度290万元。
9、2019年5月29日,因被执行人淄博明珏工贸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法定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0、2019年7月31日,本院通过协助单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行政审批局调查,被执行人淄博明珏工贸有限公司对外无投资信息。通过协助单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淄博明珏工贸有限公司无土地及房产登记信息。
11、2019年7月31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北京固瑞恩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何振宇通电话,告知其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公告悬赏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何振宇律师表示如实将本院反馈的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北京固瑞恩科技有限公司并及时向法院回复。
12、2019年8月1日,本院通过协助执行单位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淄博明珏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信息。
13、2019年8月2日,本院第四次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淄博明珏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反馈除被执行人淄博明珏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932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对其银行存款932元予以扣划。
14、2019年8月8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北京固瑞恩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何振宇通电话,听取其对公告悬赏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认为悬赏意义不大,不要求进行公告悬赏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3746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已执行到位1470元,尚有35993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淄博明珏工贸有限公司财产依职权穷尽调查措施,除发现并已依法予以执行的少量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魏玉赅
审判员 王秀琴
审判员 李爱学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司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