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固瑞恩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固瑞恩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白音华海州露天煤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2526民初550号
原告:北京固瑞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9号1828。
法定代表人:陈金余,职务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白音华海州露天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法定代表人:孙洪峰,职务董事长。
原告北京固瑞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白音华海州露天煤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北京固瑞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固瑞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内蒙古白音华海州露天煤矿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固瑞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内蒙古白音华海州露天煤矿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90.73元由原告北京固瑞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阿 丽 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乌云高娃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