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24民初2429号之二
申请人:茶陵县建和新建筑器材租赁部。
住所地: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二铺村六组。
经营者:谭建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作先,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湖南一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茶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送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茶陵县建和新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湖南一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湘0224民初24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湖南一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0000元予以冻结一年。现茶陵县建和新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湖南一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0000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茶陵县建和新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湖南一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谭琴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颜易焜
书 记 员 谭谢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