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24民初2429号之一
原告:茶陵县建和新建筑器材租赁部。
住所地: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二铺村六组。
经营者:谭建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作先,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一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茶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送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茶陵县建和新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湖南一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茶陵县建和新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22年12月29日以其与被告湖南一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茶陵县建和新建筑器材租赁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案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茶陵县建和新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对湖南一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4元、诉讼保全费用2020元,由原告茶陵县建和新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
审 判 员 谭琴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颜易焜
书 记 员 谭谢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