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合民二初字第379号
原告:广西恒源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告:北海泽浦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恒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泽浦供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恒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亦无损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恒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182元,减半收取3091元,由原告广西恒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审判员杨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