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9143号
原告: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中诺工业楼第****房。
法定代表人:韦敏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洋高新区明发广场-和畅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马立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砚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砚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进出场费、人工费共计1753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753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7532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CSCEC2B4-LPXM-JXZL-23,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用于工程使用,工程地点为来宾市兴宾区石陵镇廖平农场十四队,项目名称为来宾新好农牧有限公司廖平母猪场项目土建、安装、钢结构工程,塔吊数量为2台,租金为21460元、16008元,塔吊操作工人6500元/人月,暂定合同工期6个月,不到6个月按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满一个月按具体租赁天数进行结算;塔吊司机等操作人工暂定使用6个月,操作人工工资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时间按天进行结算。合同第四条对租金的结算和支付约定为租赁费支付时间从施工塔吊安装完成后,双方检验合格,甲方通知起租之日起计算,每月计算一次租赁费。乙方必须在结算当月15日前向甲方申请办理当月租金结算,并于20日前办理完月结手续(不足1月当期不计算,累计至下月计算租金)。付款比例为每月支付一次工程款,每月支付对账价款的70%,待甲方租赁期限到期后或完工后支付至对账合计价款的80%;塔吊拆除退场后支付至对账合计价款的90%,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100%。原告按期进场安装设备供被告使用,2台塔式起重机于2018年4月22日开始起用,被告在不定期支付租金给原告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完毕。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对《大型机械设备租赁费月度结算单》进行结算,最终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1月22日,应付租金、进出场费、塔吊司机工资共计为575321.3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用于施工使用,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进出场费及塔吊司机工资,截至2019年1月22日结算前,被告已支付330000元,尚欠245321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即2019年4月2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70000元后,就一直置之不理,尚欠175321元未支付。被告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75321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之日止。截至2020年8月21日,被告尚欠违约金15614.53元未支付给原告。鉴于被告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已支付律师费30000元,并因此案支出诉讼费等费用,以上都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该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受理,秉公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合同中没有约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塔吊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2份,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塔式起重机安全合格;
证据三、《项目机械设备起用通知单》,证明2台塔式起重机起用时间为2018年4月22日;
证据四、工作牌,证明关祥灝为案涉项目经理部员工,职务为项目经理,系该项目负责人;
证据五、《分包月度上报工程量计算表》《材料款结算表(材料、机械)》《工程款审批表(材料、机械)》《来宾新好农牧有限公司廖平母猪场项目土建、安装、钢结构工程材料对帐单》《大型机械租赁费月度结算表》,证明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多次对租金及其他费用进行审批、对账、结算,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进行结算,最终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1月22日,被告应付租金、进出场费、塔吊司机工资共计575321.34元;
证据六、《发票签收确认》《收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足额发票合计575321.34元;
证据七、客户回单4张,证明截止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400000元;
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收据,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已支付律师费30000元,被告应赔偿30000元给原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5日,原告(出租人/乙方)与被告(承租人/甲方)签订编号为CSCEC2B4-LPXM-JXZL-23的《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自愿租用乙方设备及辅件。型号为QTZ125(6015)的塔吊一台,每月租金为21460元(含税),进退场费45240元(含税);型号为QTZ80(TCT5512)的塔吊一台,每月租金为16008元(含税),进退场费44080元(含税);塔吊司机三人,每人每月7540元(含税)。乙方出租给甲方施工塔吊共计2台,暂定合同工期6个月,不到6个月按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满一个月按具体租赁天数进行结算;塔吊司机等操作人工暂定使用6个月,操作人工工资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时间按天进行结算。租赁费支付时间从施工塔吊安装完成后,双方检验合格,甲方通知起租之日起计算,每月计算一次租赁费。乙方必须在结算当月15日前向甲方申请办理当月租金结算,并于20日前办理完月结手续(不足1月当期不计算,累计至下月计算租金)。付款比例,每月支付一次工程款,每月支付对账价款的70%,待甲方租赁期限到期后或完工后支付至对账合计价款的80%;塔吊拆除退场后支付至对账合计价款的90%,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100%。
2018年4月21日,广西鑫晨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对租赁的两台塔式起重机进行了检验,并于2018年5月16日分别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被告出具的《项目机械设备起用通知单》载明两台塔式起重机于2018年4月22日开始起用。
双方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22日、2018年8月22日、2018年9月22日、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2月22日、2019年1月22日进行了月度结算,并于2019年1月22日对累计金额进行了结算,累计已结算价税合计575321.34元。
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支付140000元,2018年9月4日支付40000元,2019年1月8日支付15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70000元,共计支付4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现双方对于合同的签订情况和履行情况均无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进出场费、人工费共计175321元,被告予以承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合同未作约定,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因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100%”,故付款期限为2019年1月22日起三个月内,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9年4月22日开始起算。综上,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753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7532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关于律师费,不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支出的律师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进出场费、人工费共计17532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753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7532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计2315元,由原告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5元,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阳
书记员李天怡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