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02民初4470号

原告: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中诺工业楼第****房。统一杜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7791119R(1-1)。

法定代表人:韦敏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江南商贸城。统一牡会信用代码:91450800200465718H。
,住所地贵港市港**江南商贸城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谭燕喜,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发昌公司)与被告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发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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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发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68933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11546.28元(计算方式为:以689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暂计至200年9月10日,最终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本案债务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被告承建的贵港市郁江湾项目2#3#工程,工程地点:广西贵港市建设西路116号,租赁期限为原告将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经自检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至被告书面通知停止使用之日止,预计租期为12个月(以实际租用期限为准计算租金,最后不足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被告按20000元/月(不含税)支付租金,此外,被告还需支付塔式起重机进退场和安装费,每台450**元(不含税)。合同的第五条还约定:1、进退场费支付方式:当甲方安装并调试完毕后60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进退场费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22500元);待框架封顶后(最迟不超过2018年10月1日)支付剩余的进退场费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22500元)。逾期付款则按所逾期租金金额每日2%计算违约金。2、租金支付方式:塔机起租之日起100天内,乙方支付前三个月租金50%给甲方;从第四个月开始,次月10号前支付上个月8O%租金给甲方:待框架封顶后(最迟不超过2018年10月1日)乙方支付自起租之日起已产生100%租金给甲方,设备拆除应付清所有费用,否则甲方有权不拆除设备并继续计算租金。逾期付款则按所逾期租金金额每月4%计算违约金。201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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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决定不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双方对被告使用塔机期间的租金及其他费用进行了核对,并制作《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郁江湾项目2#3#工程塔吊租金对账单》(以下筒称《对账单》)。在《对账单》上,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118933元。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50000元后,就一直置之不理,尚欠68933元。被告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所逾期租金金额每月4%计算违约金给原告。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所欠总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来计算违约金,截至2020年9月10日违约金为11546.28元。因被告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等,以上都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莲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被告承建的贵港市郁江湾项目2#、3#工程,工程地点为广西贵港市建设西路116号,租赁期限为原告将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经自检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至被告书面通知停止使用之日止,预计租期为12个月(以实际租用期限为准计算租金,最后不足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被告按20000元/月(不含税)支付租金,此外还需支付塔式起重机进退场和安装费(含运输、吊装、顶升、附着、维养、拆卸及报装报检费用等),每台450**元(不含税)。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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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还约定:1、进退场费支付方式:当甲方安装并调试完毕后60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进退场费22500元;待框架封顶后(最迟不超过2018年10月1日)支付剩余的进退场费22500元。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所逾期进退场费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2、租金支付方式:塔机起租之日起100天内,乙方支付前三个月租金50%给甲方;从第四个月开始,次月10号前支付上个月8O%租金给甲方:待框架封顶后(最迟不超过2018年10月1日)乙方支付自起租之日起已产生100%租金给甲方,设备拆除应付清所有费用,否则甲方有权不拆除设备并继续计算租金。逾期付款则每月按所逾期租金金额的4%计算违约金。

2017年10月21日,被告正式启用塔式起重机,截止2019年9月。

2019年10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进退场费以及装拆吊车费共计118933元,双方制作《对账单》并签名。结算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租金及相关费用68933元。

以上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塔式起重机启用单、对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塔式起重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相关费用118933元,有对账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68933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6893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预计租期为12个月,租金及进退场费于框架封顶后(最迟不超过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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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0月1日)结清。逾期付款,则每日按逾期进退场费金额的2%、每月按逾期租金金额的4%支付违约金。本案2019年10月11日双方结算后至今被告仍未付清尾款68933元,故原告诉请违约金以68933元为基数,从结算之日即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合同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且律师代理费非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必需费用,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原告提出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689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8933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为968元,由原告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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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36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明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姜水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