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8085号 原告: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62号中诺工业楼第五层538、540、542、543、545、546、547、548、549、550、551、552、55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7791119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和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和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一路139号北城绿景D幢4-13-4、4-1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10350T。 法定代表人:**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发昌机械公司)与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发昌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发昌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993537.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12月28日的违约金91898.9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租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135.44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南宁·****江山项目所需向原告租赁塔吊和施工升降机。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对租赁物的质量标准、数量、租赁费用、租赁期限、交付方式、租金支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塔吊和升降机,经双方结算确认,塔吊的租金为1863140.53元,升降机租赁费1530397.01元,截至2021年12月28日,被告已累计支付2400000元,尚欠租金993537.54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但是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我方主张按照3.85%上浮5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应支付截至2021年12月28日的违约金91898.90元,律师费50000元,保全担保费1135.44元,共计1136571.88元,且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至租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后续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博建设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求无异议,第二项诉求被告不认可,根据施工升降机合同3.3约定在每次付款前,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当期同等金额增值税发票,原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开具发票,未达到支付条件,因此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合同未约定,被告不认可。被告收到的发票金额是2649979.7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以被告海博建设公司为甲方(承租方),以原告升发昌机械公司为乙方(出租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宁****江山,工程地址为南宁市邕宁区步云路,机械设备名称SC200/200施工升降机,数量为9台,安装高度为不超过100米,以实际高度为准。每台建筑施工升降机租金及进退场费:租金12430元/月/台;每台施工升降机设备进退场费28250元(含运输费、吊装费、安拆装、附墙杆及调试费和设备检测费、备案费、税费),以上单价均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单价均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单价包含机械费(机械租金、包装费、进出场费)、安装及拆除费、维护费、保养费、月检费、管理费、利润等所有费用,包含税金,乙方应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期限为6个月起租,具体期限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租赁时间计算方法:施工升降机安装完工双方验收合格签字完善起至甲方书面报停中明确的停止使用日停止使用,按月计算;本工程计划于2019年进场安装,若因甲方原因不能进场安装的,租金按该时间起算;不足一个月的按月租金除以30作为1天的租金费用,不扣除除乙方原因及不可抗风险外的各种原因造成的停用时间,但在春节期间要扣除15天。付款方式为:1、设备进场开始安装甲方支付乙方70%的进退场费,剩余30%在设备拆除前付清。2、租金采用月结方式,不足月的按天计算,当月租赁费于次月25日前足额支付。3、机械进场和安装费用在安装完成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付款当期本单位(合同单位)开具同等金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票(税率13%),甲方对应合同单位以网上银行方式付款。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调,协商不成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向甲方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以被告海博建设公司为甲方(承租方),以原告升发昌机械公司为乙方(出租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宁****江山,工程地址为南宁市邕宁区步云路,租赁设备名称QTZ80塔吊3台,TC5510塔吊1台,每台建筑起重机设备租金为20905元/月,每台建筑起重机设备进退场费45200元(含运输、一台2**以内吊车、安装、拆卸标准高度、首次安装检测费),每加高一套扶墙5650元。以上单价均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内容。 2021年7月31日,升发昌机械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显示,塔机结算期间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本期结算金额为27390元,累计结算金额为1863140.53元。 2019年11月14日,施工电梯启用单显示:工程名称为****江山,出租方为升发昌机械公司,承租方为海博建设公司设备名称及型号为SC200/200,楼号为1#,数量为1台,编号为SA14-692-7065,正式启用日期2019年11月15日,开始计费。 2019年11月22日,施工电梯启用单显示:工程名称为****江山,出租方为升发昌机械公司,承租方为海博建设公司设备名称及型号为SC200/200,楼号为3#,数量为1台,编号为SA14-873-7246,正式启用日期2019年11月23日,开始计费。 2019年12月3日,施工电梯启用单显示:工程名称为****江山,出租方为升发昌机械公司,承租方为海博建设公司设备名称及型号为SC200/200,楼号为2#,数量为1台,编号为2014-325,正式启用日期2019年12月3日,开始计费。 2019年12月31日,施工电梯启用单显示:工程名称为****江山,出租方为升发昌机械公司,承租方为海博建设公司设备名称及型号为SC200/200,楼号为9#,数量为1台,编号为HQ20150607W2T,正式启用日期2019年12月31日,开始计费。 2020年5月4日,施工电梯启用单显示:工程名称为****江山,出租方为升发昌机械公司,承租方为海博建设公司,设备名称及型号为SC200/200,楼号为8#,数量为1台,编号为155000,正式启用日期2020年5月4日,开始计费。 2020年8月7日,施工电梯启用单显示:工程名称为****江山,出租方为升发昌机械公司,承租方为海博建设公司,设备名称及型号为TC200/200,楼号为7#,数量为1台,编号为SA14-839-7212,正式启用日期2020年8月9日,开始计费。 2020年8月8日,施工电梯启用单显示:工程名称为****江山,出租方为升发昌机械公司,承租方为海博建设公司,设备名称及型号为SC200/200,楼号为5#,数量为1台,编号为110801,正式启用日期2020年8月9日,开始计费。 2020年8月30日,施工电梯启用单显示:工程名称为****江山,出租方为升发昌机械公司,承租方为海博建设公司,设备名称及型号为SC200/200,楼号为6#,数量为1台,编号为SA14-766-7139,正式启用日期2020年8月31日,开始计费。 2020年8月30日,施工电梯启用单显示:工程名称为****江山,出租方为升发昌机械公司,承租方为海博建设公司,设备名称及型号为SC200/200,楼号为4#,数量为1台,编号为SA14-1079-7425,正式启用日期2020年9月1日,开始计费。 2021年5月8日,施工电梯停工单显示,经双方确认,贵公司租赁我公司的施工电梯1台,6号楼电梯于2020年8月31日开工使用,经验收合格已圆满完成施工要求,于2021年5月8日正式停用,停用后不再产生租赁费用。 2021年5月10日,施工电梯停工单显示,经双方确认,贵公司租赁我公司的施工电梯1台,8号楼电梯于2020年5月4日开工使用,经验收合格已圆满完成施工要求,于2021年5月7日正式停用,停用后不再产生租赁费用。 2021年5月12日,施工电梯停工单显示,经双方确认,贵公司租赁我公司的施工电梯1台,7号楼电梯于2020年8月9日开工使用,经验收合格已圆满完成施工要求,于2021年5月13日正式停用,停用后不再产生租赁费用。 2021年5月15日,施工电梯停工单显示,经双方确认,贵公司租赁我公司的施工电梯1台,5号楼电梯于2020年8月9日开工使用,经验收合格已圆满完成施工要求,于2021年5月15日正式停用,停用后不再产生租赁费用。 2019年12月23日,升发昌机械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显示,2019年11月当月累计应收款为49494元,累计未收款为49494元。 2020年4月3日,升发昌机械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显示,2020年1月当月累计应收款为49607元,累计应收款为155752元,累计已收款100000元,累计未付款55752元。 2020年4月3日,升发昌机械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显示,2020年2月当月累计应收款为28175元,累计应收款为183927元,累计已收款100000元,累计未付款83927元。 2020年4月3日,升发昌机械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显示,2020年3月当月累计应收款为49720元,累计应收款为233647元,累计已收款100000元,累计未付款133647元。 2020年5月4日,升发昌机械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显示,2020年4月当月累计应收款为49720元,累计应收款为283367元,累计已收款100000元,累计未付款183367元。 2020年6月30日,升发昌机械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显示,结算期间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30日,本期结算金额为62150元,累计结算426613元。 2020年9月30日,升发昌机械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显示,结算期间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30日,本期结算金额为151420元,累计结算760113.67元。 2020年10月31日,升发昌机械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显示,结算期间2020年10月1日-2020年10月31日,本期结算金额为111870元,累计结算871983.68元。 2020年11月30日,升发昌机械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显示,结算期间2020年11月1日-2020年11月30日,本期结算金额为111870元,累计结算983853.68元。 2020年12月31日,升发昌机械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显示,结算期间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本期结算金额为111870元,累计结算1095723.68元。 2021年1月31日,升发昌机械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显示,结算期间2021年1月1日-2021年1月31日,本期结算金额为111870元,累计结算1207593.68元。 2021年2月28日,升发昌机械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显示,结算期间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28日,本期结算金额为39361.67元,累计结算1246955.35元。 2021年3月31日,升发昌机械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显示,结算期间2021年3月1日-2021年3月31日,本期结算金额为131080元,累计结算1378035.35元。 2021年4月30日,升发昌机械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显示,结算期间2021年4月1日-2021年4月30日,本期结算金额为74768.33元,累计结算1452803.68元。 2021年5月31日,升发昌机械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显示,结算期间2021年5月1日-2021年5月31日,本期结算金额为64146.33元,累计结算1516950.01元。 2021年6月30日,升发昌机械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显示,结算期间2021年6月1日-2021年6月30日,本期结算金额为13447元,累计结算1530397.01元。 2022年5月9日,原告升发昌机械公司向被告开具施工电梯租赁费租金发票8张共计743557.84元,被告于2022年5月13日收到。 2021年3月5日被告海博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286859.47元,2021年4月23日,被告海博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021年5月27日,被告海博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上述两份合同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2400000元,其中《塔吊租赁合同》结算款项为1863140.53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关于该份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关于《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已收到的款项为536859.47元,尚未支付的款项为993537.54元。 上述事实有《塔吊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起送单》、结算单、商业承兑汇票协议及确认书、付款凭证、发票、发票确认单、租金结算单、当事人**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名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案涉施工升降机,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结算情况,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93537.54元,根据第三条的约定,付款前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票,被告于2022年5月13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发票,已经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应当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993537.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并未有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会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此处的违约金实为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酌情确定如下:以993537.54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产生以及产生的实际金额,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135.4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产生以及实际金额,且合同没有约定,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塔吊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不再处理《塔吊租赁合同》,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升降机租金993537.54元; 二、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93537.54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14.5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14.58元,由原告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71.63元,由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94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方 媛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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