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23330号 原告: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62号中诺工业楼第五层538、540、542、543、545、546、547、548、549、550、551、552、55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779111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娟,广西和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工业大道1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7218760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娟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及进退场费225227.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租金及进退场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至付清租金及进退场费之日止,自2020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5863.6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3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以保险公司出具票据数额为准);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因“***·安州府(钦州)项目B标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承租施工电梯。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7月6日向被告出租了两台施工电梯,两台设备分别搭设在19#楼、20#楼。 2020年7月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已将两台施工电梯拆除。经原、被告结算确认,截至2020年7月3日,两台设备产生的租金及进退场费合计382024.29元,扣除疫情50天、台风2天、高考4天共56天的租金46796.9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335227.33元。 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租金等款项的付款时间,根据交易习惯,在设备退场后,承租方应当及时付清租金及进退场费,且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综上,2020年7月3日,租赁期届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进退场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按照同业拆借利率(LPR)上浮50%即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另,本案是因被告所引起,原告在诉讼中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是原告追索债权所遭受的直接损失,根据《民法典》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截至2022年6月2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进退场费225227.33元、逾期付款利息25863.61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3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以上合计264690.94元。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经结算,被告尚欠租金及进退场费225227.33元,但需扣减原告使用过程中未及时维保及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被告被建设单位罚款60000元,该60000元罚款应在租金中扣减,扣减后欠付金额为165227.33元。欠付金额原告尚未开具发票,不满足付款条件;2.原告起诉部分的金额并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满足“先开具并交付发票后付款”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支付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被告因“***·安州府(钦州)项目B标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承租施工电梯。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7月6日向被告出租了两台施工电梯,两台设备分别搭设在19#楼、20#楼。2020年12月24日,原、被告对账后签订《结算单》确认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及进退场费用为335227.33元。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0元,于2020年7月23日支付租金50000元。被告未向其支付剩余租金及进退场费用225227.33元。原告为此于2022年7月26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进退场费225227.33元的问题。原、被告已签订《结算单》确认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及进退场费用为335227.3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租金11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及进退场费用225227.33元。被告辩称应扣减罚款60000元,一方面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罚款;另一方面,双方签订的《结算单》载明不存在质量扣款及安全扣款,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未明确款项支付期限。对于签订《结算单》的时间,原告认为是2020年12月24日,被告认为是2021年2月,对此本院认为,《结算单》上载明申报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签订时间,本院按照2020年12月24日确认。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2月24日起参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5.005%(3.85%×1.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双方未对上述费用进行约定,上述费用不属于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及差旅费,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进退场费用225227.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从2020年12月24日起以225227.33元按年利率5.0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5.18元、财产保全费1843.45元,合共4478.63元(原告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7元,由原告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阳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