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20952号 原告: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62号中诺工业楼第五层538、540、542、543、545、546、547、548、549、550、551、552、55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7791119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娟,广西和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工业大道1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72187608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及进退场费67037.6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租金及进退场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至付清租金及进退场费之日止,自2020年11月19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813.27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300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以保险公司出具票据数额为准);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110#~112#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施工电梯,设备用于“钦州******一期B标住宅总承包工程项目”,合同还对设备规格、设备租金单价、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6月15日开始向被告出租设备,原告共向被告出租设备3台,截止至2020年9月20日,3台设备已经全部拆除,期间产生的租金及进退场费合计669233.67元,扣除未完成工程量合计12019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549037.67元。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进退场费,该行为已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按照同业拆借利率(LPR)上浮50%即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另,本案是因被告所引起,原告在诉讼中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是原告追索债权所遭受的直接损失,按照《民法典》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截止至2022年6月17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8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进退场费67037.67元、逾期付款利息6813.27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3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以上合计82450.94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请求第五项的金额为700元。 被告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租金及进退场费67037.6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案涉合同项下发生的租金及进退场费总额为549037.67元,累计付款48200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不予确认。双方合同第五条费用支付方式中第4款付款时发票提供方式中约定被告付款需要原告开具相应发票为前提,故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未开票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另外,在先前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遵循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再付款的约定和交易习惯;三、原告请求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110#-112#施工电梯租赁合同》、06#、10#、12#楼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施工启用单、施工停用单、结算单、银行客户回单、项目公示牌、保险费发票证明其诉讼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项目公示牌,被告并未否认案涉工程与其关联性,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原告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即出租方与被告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即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就甲*********一期B标住宅总承包项目工程施工租用施工电梯事宜达成协议,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设备租赁施工电梯数量为4台,租赁时间暂定为10个月,总价含税金额暂定为10464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下月底前支付上月所结算金额的70%,拆除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到85%,余款在设备退场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结算费用待设备退场最终结算办完后两个月内全部结清。进退场费支付方式为在设备进场安装验收合格后的当月月底同租金一起结算总进出场费的50%,次月月底前支付;剩余50%于设备退场后当月月底进行结算,次月月底前支付。乙方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按照合同业务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甲方有***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署《施工电梯停工单》,确认112#楼号电梯于2020年9月15日正式停用,106#楼号电梯及110#楼号电梯于2020年9月20日正式停用。202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并由双方签署对账单。根据对账单记载,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三台租赁设备的进出场费合计94830元,总的租赁费用合计549037.67元。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9月24日、12月14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30000元及100000元。原被告在诉讼中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合计482000元。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被告未支付的款项不包括进退场费,而是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单、停工单、转账记录,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客观真实,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新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未支付的款项数额67037.67元,双方均无异议,视为双方的对账结果,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设备实际在2020年9月已经退场,而双方在2022年1月进行了最终结算对账,根据合同约定设备退场后三个月内应当付清,故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将款项结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有无依据的认定。首先,关于逾期付款责任,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下月底前支付上月所结算金额的70%,拆除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到85%,余款在设备退场后三个月内付清。而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逐月进行结算,仅在2022年1月进行了最终结算。另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乙方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按照合同业务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甲方有***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在本院给予原告相应的举证期后,原告仍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交付相应发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确认未收到足额发票,故根据合同约定其未有支付剩余款项不属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内容,且该费用为原告的诉讼策略性支出,并非合同履行产生直接必然损失,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7037.67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0.64元、财产保全费844.51元,合计1775.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南宁市升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5.15元,被告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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