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424民初62号
原告:**相,男,1966年9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剑,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星光大道72号香百合二期花样年华1号楼C单元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5442539N。
法定代表人:张威,执行董事。
原告**相与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相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相以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已结清**相劳务费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相负担。
审 判 员 黄世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唐艳群
书 记 员 赵思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