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722执异4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星光大道72号香百合二期花样年华1号楼C单元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5442539N。
法定代表人:张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西**建设有限公司称,浦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其银行存款,存在错误,应予纠正。理由为,执行依据(2021)桂072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判决异议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工程款83000元承担付款责任,即只有在异议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异议人才承担付款责任,现申请执行人及浦北县人民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尚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请求撤销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执行依据为(2021)桂072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主要判项内容为:1、***向***支付工程款83000元及利息;2、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的工程款83000元承担付款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以***、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桂0722执125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45×××31内的存款87409.33元。
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自制的项目收支明细表一份,拟证实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生效判决确认了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已付清工程款,属法律关系的消灭,应由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仅提供了自制的项目收支明细表拟证实其付清工程款,明显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在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已付清工程款给***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生效判决,将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行为正确,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彭朝锦
人民陪审员 黄 波
人民陪审员 何善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力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