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22民初498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世光,广西卓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72号香百合二期花样年华1号楼C单元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5442539N。
法定代表人:张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岭,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北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浦北县江城街道越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722008120242L。
法定代表人:林森,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少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友,广西卓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北县财政局,住所地浦北县西滨路财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722008120226Y。
法定代表人:梁彬,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廷宙,广西邦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精,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以瑞,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广西得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长堽岭三里4号仓储管理技术材料用房二层206、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736122XE。
法定代表人:张庆贵,总经理。
被告:张庆贵,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浦北县农业农村局、浦北县财政局、苏精、***、广西得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庆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北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北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得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庆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3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苏精承包福旺镇莞塘村委境内的自治区综合高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因施工需要,经本村村委介绍,原告为苏精承建的工程提供了材料、机械以及其他方面的劳务。工程竣工后,苏精一直以发包方未付款为由没有与原告结算工程款,至2018年2月7日经原告与发包方代表***确认,原告应获得租金、劳务费用共183000元。之后,苏精只向原告支付过10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苏精拒绝支付余款83000元。
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辩称,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谁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涉案工程款早已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没有拖欠任何人的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浦北县财政局辩称,一、浦北县财政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5年8月12日,浦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广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福旺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而浦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且2019年2月11日浦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职责已并入浦北县农业农村局。二、***的诉讼请求与浦北县财政局、浦北县农业农村局无关。涉案工程在2020年6月1日经审计项目工程结算审核造价8877191.57元,并经浦北县农业农村局、广西**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浦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浦北县农业农村局已经将工程款8877191.57元全部支付给广西**建设有限公司。
浦北县农业农村局辩称,2019年2月11日,浦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职责并入浦北县农业农村局。浦北县农业农村局同意浦北县财政局的答辩意见,涉案工程款已经合部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浦北县农业农村局无关。
苏精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为本案工程提供了材料、机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苏精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签订的确认书是应广西**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对工程量的确认。原告收到的100000元不是苏精支付,其他是否已支付,苏精也不清楚。即使原告尚有83000元的债权,支付人也不是苏精,应由承包人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
***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认识***。***是广西得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不清楚债务问题。
张庆贵辩称,张庆贵与广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工程款没有结算清楚,与广西得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广西得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债务与广西得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浦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广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2015年浦北县福旺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之后,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与张庆贵签订《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将2015年浦北县福旺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转包给张庆贵建设。该协议书其中约定:工程价款暂定9512949元,最终以监理、业主、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审计审定的实际结算为准,含所有税费;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的2%作为管理费,从首笔工程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业主将工程款打入广西**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后,由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按业主拨付工程款的6%代扣代缴工程款税金,其余工程款在七个工作日内转到张庆贵指定账户,张庆贵负责支付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与工程有关的费用。该协议书的落款处载明张庆贵的银行账户。之后,张庆贵组织工人、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建设。在施工期间,张庆贵指派***、苏精到现场进行施工管理,经张庆贵同意,苏精将本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福旺镇莞塘村委会1、2、4、7号沟的水利工程交给***施工。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张庆贵。
2018年2月7日,***、苏精与***结算确认工程款,***书写确认书后,由***、苏精在确认书的确认人处分别签名确认。确认书载明***为工程项目施工方提供材料、机械、工人产生的费用183000元,同意由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代付转入***的银行账号62×××81。同日,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向***的银行账号62×××81转账支付了100000元。至今,张庆贵尚欠***的工程款83000元。
另查明,浦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2019年2月11日,浦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并入浦北县农业农村局。2020年6月1日、3日,浦北县农业农村局、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先后确认浦北县和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造价是8877191.57元。至今,浦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浦北县农业农村局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8877191.57元给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与张庆贵之间对涉案工程款尚未结算确认,导致应付工程款及是否已全部付清工程款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确认书、证明、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2015年浦北县福旺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收支明细表,浦北县财政局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庆贵,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在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苏精经张庆贵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应视为代表张庆贵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张庆贵与***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同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应认定无效。
关于原告诉求尚欠的工程款83000元及利息如何确认,应由谁负责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即承包人***就可以根据确认书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主张尚欠的工程款83000元,分包人张庆贵就应当支付。***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与张庆贵之间对涉案工程款未有结算确认,作为发包人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欠付张庆贵工程款的情形,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张庆贵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张庆贵欠付***的工程款向***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张庆贵、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庆贵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
二、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张庆贵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83000元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张庆贵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张庆贵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君雄
人民陪审员 何善波
人民陪审员 易燕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