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0民终7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浪平镇香维村巴央屯8号,系死者姚玉良的父亲。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浪平镇香维村巴央屯8号,系死者姚玉良的母亲。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茂峰,田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白沙大道天元国际3栋806号。

法定代表人:莫树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上兵,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海,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能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9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7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茂峰,被上诉人达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上兵、黄东海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确认《赔偿协议书》无效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在上诉人***未参与的情况下,***及其他无关人员与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书》剥夺了***作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误以为该赔偿内容是按工伤标准进行赔付,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2、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达能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达能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上午,原告的儿子姚玉良在被告承建的那拉电站技改扩建工程引水隧洞进水口项目施工过程中不幸被爆破的石头砸伤致死。事发后,两原告及其亲属均到事发现场处理死者姚玉良后事。2016年1月7日,在当地乡政府的主持下,甲方(被告)乙方(***等几位亲属作为乙方)就姚玉良死亡的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一、姚玉良在本工程隧洞进水口施工过程中不幸被石头砸伤致死亡的全部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由甲方赔偿给乙方各种费用共计550000元,赔偿款给付办法: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先付给乙方300000元,余下款项250000元必须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三、本协议签订后,通过合法途径所取得的保险公司对姚玉良死亡的赔偿款由甲方自己享有,所提供的资料需甲乙双方配合的,甲乙双方需无条件给予配合和及时有效的帮助;四、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均构成违约,违约方除了要承担继续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外,还需向守约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在落款处,甲方有代表人宋上兵签名按捺和盖上该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印章,乙方有***、姚秀江、黄育聪、姚振敏签名按捺,乡政府调处工作人员也签名。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00元。尔后,被告又向原告付清赔偿余款。

2016年3月1日,***向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死者姚玉良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3月29日,该劳动仲裁委作出田劳人仲字[2016]第01号仲裁裁决确认姚玉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26日,***向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14日该局作出田人社工认字[2016]第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玉良为工伤。2017年8月,***向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因姚玉良工伤死亡的赔偿款不足部分152440元。该劳动仲裁委于同年9月30日作出田劳人仲字〔2017〕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诉。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原告***及其亲属就与被告因姚玉良在施工过程中不幸被爆破的石头砸伤致死的赔偿事宜,在当地乡政府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方550000元。签订该协议后,原告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在签订该协议的时候,就已经预见及认可了该赔偿数额可能与工伤保险待遇不一致的客观情形,也就是说预见及认可了该赔偿数额可能高于或低于工亡待遇的客观情形,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原告方领取了该赔偿款后,又以签订协议书时死者姚玉良的母亲***不在场签字、该协议有效但不合法等为由提出异议,虽然原告***没有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但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当日其确实也是在事发现场,其对达成的赔偿数额应当是知情的,而被告在与原告***及其亲属签订该赔偿协议的时候,被告有理由足以相信原告***及其亲属等人的行为能代表原告***的行为,因此***称其对达成的赔偿数额不知情,是不符合常理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姚玉良工伤死亡的赔偿金不足部分15244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7)桂1029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桂10民终1292号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原告又以***系死者姚玉良的亲生母亲,有权参与协议签订,被告以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无关人员姚秀江、黄育聪、姚振敏等人订立《赔偿协议书》,剥夺了***权利,侵犯其的合法权益,***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赔偿协议属于合同(协议)无效。就本案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纵观原告的诉请与一审法院(2017)桂1029民初1075号案是相同的事实,相同法律关系,双方却是针对因姚玉良工伤死亡而签订《赔偿协议书》效力问题的讼争,只是前一诉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诉,后一诉为确认协议效力之诉,案涉均为同一事件的法律事实。且(2017)桂1029民初1075号和(2018)桂10民终1292号案是一二审的已生效判决,是法院判决已处理之法律关系产生现实、确定之约束力,即既判力。现原告再主张确认协议效力之诉欲达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目的,其行为属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确认协议效力之诉,不能重复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儿子姚玉良在被上诉人达能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爆破的石头砸伤致死,双方在当地政府主持下,就姚玉良死亡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后***以其未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对赔偿数额不知情为由向田林县人民法院提起工伤待遇纠纷之诉,认为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低于工亡待遇。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确认《赔偿协议书》有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以《赔偿协议书》无效为由提起本案之诉,实质上是否定上述工伤待遇纠纷之诉的裁判结果,已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一审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凌 除

审 判 员  张力夫

审 判 员  玉 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芯瑜

书 记 员  陈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