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

广西象州县和润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22民初567号

原告:广西象州县和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金象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23101630244。

法定代表人:张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解静,广西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8-6号天元国际3栋8层8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1732782Q。

法定代表人:莫树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荣文,系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鸿杰,广西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相才,男,壮族,1976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

被告:黄爱莉,女,壮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智彬,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象州县和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银学元、覃相才、黄爱莉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覃相才、黄爱莉为共同被告,因银学元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追加。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象州县和润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解静、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树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莫荣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鸿杰、被告覃相才、被告黄爱莉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智彬、刘延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象州县和润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81,468元,按每月0.5%从2018年1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原告向被告***承建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中标的马列水库、二五水库工程提供水泥,2018年1月16日经对账确认欠款81,4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有责任的被告承担偿付。

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的人员不是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的员工,不能认定是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有任何买卖关系;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已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承包费,不再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工程承包方和施工方,与原告没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仅在原告方代表要求下在欠款明细账上的经手人一栏签名,不能认定被告***是欠款人,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水泥欠款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覃相才辩称:被告覃相才是受被告***请托与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到本被告账上的工程款已全部付给被告***,被告覃相才从未参与工程建设的管理,也未得到过任何利益,实际承包人不是被告覃相才,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黄爱莉辩称:被告黄爱莉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施工方是李建和覃相才,被告黄爱莉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时间超过诉讼时效时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与象州县水利局签订《合同协议书》,象州县水利局将实施象州县二五水库、马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Ⅱ标段发包给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479,522.8元,计划工期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2日。李建作为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6年1月7日,李建向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作出说明,将余下工程转交由覃相才承包施工。同日,被告***让覃相才跟随被告黄爱莉到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经协商,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覃相才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交给覃相才承包施工。***安排唐宗厚和钟旭平为工地的管理人员。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工地提供水泥,2018年1月16日,张超来代表原告方与***结算,共欠水泥款81,468元,其中2015年11月7日货款10,956元,其余的是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货款70,512元,***在欠款明细账签名。2018年2月13日,张超来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中,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并表示正设法还款。

另查明,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二次转工程款给覃相才共285,523.08元,覃相才把到账的款立即转入***账户共285,000元。工地上的日常开支、支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大多是由钟旭平向***领取后支付。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132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黄爱莉,2016年10月1日,黄爱莉与尹国轩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尹国轩完成余下的上述工程,尹国轩邀请银学元合伙施工。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已向实际施工方黄爱莉等人支付工程款1,179,349.6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受法律保护。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黄爱莉是工程实际承包人,本案予以认定。被告***让覃相才跟随黄爱莉去与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工地的主要管理人员是其聘用,管理工程款项的收支,在原告的欠款明细账上签名确认,与原告方的通话录音中明确承认欠款事实,***行为完全符合实际工程承包人特征,因此本院认定***与黄爱莉合伙承包该工程,有义务和黄爱莉共同支付承包期间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已在结算单签名确认欠款金额81,468元,又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和黄爱莉对承包期间所欠款70,512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覃相才虽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管理并获利,但用自己的名字为他人签订合同,让他人挂名承包施工,应对实际承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2015年11月7日货款10,956元,是李建代表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施工时所欠,应由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因结算单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支付,逾期支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2月13日,原告电话要求被告***付款,因此,从2018年2月14日付款义务人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018年1月16日,原告方与***结算,至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爱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象州县和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0,512元,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覃相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象州县和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956元,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象州县和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爱莉、***、覃相才负担800元,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5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小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韦如意

书 记 员 黄瑞红

附: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74.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