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029民初944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系死者姚玉良的父亲。

原告:***,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系死者姚玉良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姚茂峰,田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西南宁市白沙大道天元国际3栋806号。

法定代表人:莫树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上兵,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东海,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能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茂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上兵、黄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达能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月6日,原告之子姚玉良在被告承建的那拉电站隧洞口做工时被爆炸石头砸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以那拉电站技改扩建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名义与原告***及无关人员姚秀江、黄育聪、姚振敏等人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因姚玉良死亡的各种赔偿金共计55万元。因***不认可该赔偿协议,向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6月14日,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姚玉良被石头砸伤致死为工伤。之后,***向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裁决以该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后两原告向田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姚玉良因工伤死亡的赔偿款不足部分152440元,被驳回了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系死者姚玉良的亲生母亲,与其父亲***一样,依法有权作为当事人参与姚玉良死亡赔偿处理和与签订协议,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剥夺。被告以工程项目临时机构那拉电站技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无关人员姚秀江、黄育聪、姚振敏等人订立《赔偿协议书》,且该赔偿数额与2016年工伤死亡赔偿标准相差10万余元。除原告***外,双方订立协议的主体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剥夺了***作为姚玉良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主体资格权利,其内容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显失公平。该赔偿协议属于合同无效或者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身份信息;

2.田人社工认字[20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不认可赔偿协议书的效力后,经依法向人社部门申请,姚玉良死亡时间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3.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姚玉良工伤死亡后,临时机构那拉电站技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及无关人员订立赔偿协议书的事实、原告***作为必要共同当事人未参与协议签订、赔偿标准不符合工伤赔偿标准的事实;

4.田劳人仲字[2017]第0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依法按工伤赔偿标准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赔偿的事实,即不认可赔偿协议书效力的事实;

5.(2018)桂10民终12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及信息,原告申请认定为工伤、经过仲裁,以及原告提起诉请的依据。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诉讼。(2017)桂1029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详见判决书第6页),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对该《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属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二)该《赔偿协议书》为有效协议。理由是:2016年1月7日,在当地政府、派出所工作人员主持下,经双方充分协商,在互让互谅前提下达成协议的。当天,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款30万元给原告方,后来被告按约定将余款25万元也给了原告方,现已实际履行完毕。***对被告支付赔偿款至今未提出异议,显然也是对赔偿协议的认可。对于***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事发后***就来到了现场,***等作为死者亲属代表与被告方协商一事***是知情和认可的,且从协商到达成协议经历了相当长的过程,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原告方是在协商达成协议后,才处理死者的后事。因此,***诉称不知道协议内容、不知道赔偿金额,显然不合事实,不合常理;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也不存在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等情形;且在劳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该赔偿协议的质证时,也已代表***承认该协议真实有效,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因此,原告主张该《赔偿协议书》无效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理由不成立,而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并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而是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原告混淆了二者的区别,是对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另两原告要求死亡补助金按照2017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无法律依据,因为姚玉良是在2016年1月6日死亡,并且在次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合理赔偿,其死亡补助金应参照2015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按双方协议约定进行确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属重复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如法院审理此案,原告主张该《赔偿协议书》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017)桂1029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在一审判决里,已经对被告与***和死者亲属签订了该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认定,也认定了原告***对协议不知情不合理已经被法院判决不予采信,同时,这份生效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上午,原告的儿子姚玉良在被告承建的那拉电站技改扩建工程引水隧洞进水口项目施工过程中不幸被爆破的石头砸伤致死。事发后,两原告及其亲属均到事发现场处理死者姚玉良后事。2016年1月7日,在当地乡政府的主持下,甲方(被告)乙方(***等几位亲属作为乙方)就姚玉良死亡的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一、姚玉良在本工程隧洞进水口施工过程中不幸被石头砸伤致死亡的全部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由甲方赔偿给乙方各种费用共计550000元,赔偿款给付办法: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先付给乙方300000元,余下款项250000元必须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三、本协议签订后,通过合法途径所取得的保险公司对姚玉良死亡的赔偿款由甲方自己享有,所提供的资料需甲乙双方配合的,甲乙双方需无条件给予配合和及时有效的帮助;四、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均构成违约,违约方除了要承担继续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外,还需向守约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在落款处,甲方有代表人宋上兵签名按捺和盖上该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印章,乙方有***、姚秀江、黄育聪、姚振敏签名按捺,乡政府调处工作人员也签名。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00元。尔后,被告又向原告付清赔偿余款。

2016年3月1日,***向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死者姚玉良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3月29日,该劳动仲裁委作出田劳人仲字[2016]第01号仲裁裁决确认姚玉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26日,***向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14日该局作出田人社工认字[2016]第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玉良为工伤。2017年8月,***向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因姚玉良工伤死亡的赔偿款不足部分152440元。该劳动仲裁委于同年9月30日作出田劳人仲字〔2017〕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诉。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原告***及其亲属就与被告因姚玉良在施工过程中不幸被爆破的石头砸伤致死的赔偿事宜,在当地乡政府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方550000元。签订该协议后,原告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在签订该协议的时候,就已经预见及认可了该赔偿数额可能与工伤保险待遇不一致的客观情形,也就是说预见及认可了该赔偿数额可能高于或低于工亡待遇的客观情形,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原告方领取了该赔偿款后,又以签订协议书时死者姚玉良的母亲***不在场签字、该协议有效但不合法等为由提出异议,虽然原告***没有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但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当日其确实也是在事发现场,其对达成的赔偿数额应当是知情的,而被告在与原告***及其亲属签订该赔偿协议的时候,被告有理由足以相信原告***及其亲属等人的行为能代表原告***的行为,因此***称其对达成的赔偿数额不知情,是不符合常理的,本院不予采信。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姚玉良工伤死亡的赔偿金不足部分1524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出(2017)桂1029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后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桂10民终1292号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原告又以***系死者姚玉良的亲生母亲,有权参与协议签订,被告以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无关人员姚秀江、黄育聪、姚振敏等人订立《赔偿协议书》,剥夺了***权利,侵犯其的合法权益,***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赔偿协议属于的合同(协议)无效。就本案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原告***的撤诉申请书,但该申请书的本人未写撤诉事由。鉴于***为案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了查明事实及案件处理,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释明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并当法庭裁定,对***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纵观原告的诉请与本院(2017)桂1029民初1075号案是相同的事实,相同法律关系,双方却是针对因姚玉良工伤死亡而签订《赔偿协议书》效力问题的讼争,只是前一诉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诉,后一诉为确认协议效力之诉,案涉均为同一事件的法律事实。且(2017)桂1029民初1075号和(2018)桂10民终1292号案是一二审的已生效判决,是法院判决已处理之法律关系产生现实、确定之约束力,即既判力。现原告再主张确认协议效力之诉欲达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目的,其行为属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确认协议效力之诉,本院不能重复处理。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 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