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民终16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白沙大道**天元国际******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1732782Q。
法定代表人:莫树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象州县和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金象路**信用代码:914513223101630244。
法定代表人:张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业欢,象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云飞,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相才,男,壮族,1976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爱莉,女,壮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能公司”)因与广西象州县和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郭云飞、覃相才、黄爱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的(2020)桂132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侯永魁、审判员邓媚、黄月秀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被上诉人和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业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云飞,覃相才,黄爱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达能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黄爱莉、郭云飞支付被上诉人和润公司货款共计81468元,被上诉人覃相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黄爱莉、郭云飞、覃相才承担。事实和理由:1.实际施工人郭云飞承认拖欠货款事实;2.根据结算单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上诉人授权;根据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386号等判例的观点,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履行合同的,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其他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买卖、租赁、借贷等相关的行为的,除依法取得委托授权、或其他单位追认、或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除外,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达能公司追认或表见代理的情况。3.达能公司已支付劳务承包人劳务承包费用,不应再次承担本案买卖合同货款。综上,上诉人无订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本案2015年11月7日的货款10956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和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云飞、覃相才、黄爱莉不到庭,亦不作答辩。
被上诉人和润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达能公司、郭云飞支付水泥款81468元,按每月0.5%从2018年1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达能公司、郭云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达能公司与象州县水利局签订《合同协议书》,象州县水利局将实施象州县二五水库、马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Ⅱ标段发包给达能公司。合同价款1479522.80元,计划工期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2日。李建作为达能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6年1月7日,李建向达能公司作出说明,将余下工程转交由覃相才承包施工。同日,郭云飞让覃相才跟随黄爱莉到达能公司。经协商,达能公司与覃相才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交给覃相才承包施工。郭云飞安排唐宗厚和钟旭平为工地的管理人员。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30日,和润公司向工地提供水泥,2018年1月16日,张超来代表和润公司与郭云飞结算,共欠水泥款81468元,其中2015年11月7日货款10956元,其余的是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货款70512元,郭云飞在欠款明细账签名。2018年2月13日,张超来与郭云飞的电话录音中,郭云飞承认欠款事实,并表示正设法还款。
另,达能公司二次转工程款给覃相才共285523.08元,覃相才把到账的款立即转入郭云飞账户共285000元。工地上的日常开支、支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大多是由钟旭平向郭云飞领取后支付。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桂132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认定达能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黄爱莉,2016年10月1日,黄爱莉与尹国轩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尹国轩完成余下的上述工程,尹国轩邀请银学元合伙施工。达能公司已向实际施工方黄爱莉等人支付工程款1179349.63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受法律保护。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黄爱莉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应予以认定。郭云飞让覃相才跟随黄爱莉去与达能公司签订合同,工地的主要管理人员是其聘用,管理工程款项的收支,在和润公司的欠款明细账上签名确认,与和润公司的通话录音中明确承认欠款事实,郭云飞行为完全符合实际工程承包人特征,因此郭云飞与黄爱莉合伙承包该工程,有义务和黄爱莉共同支付承包期间所欠和润公司的货款。郭云飞已在结算单签名确认欠款金额81468元,又有和润公司提供的供货单予以证明,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郭云飞和黄爱莉对承包期间所欠款70512元承担清偿责任;覃相才虽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管理并获利,但用自己的名字为他人签订合同,让他人挂名承包施工,应对实际承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润公司2015年11月7日的货款10956元,是李建代表达能公司施工时所欠,应由达能公司负责偿还。因结算单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和润公司有权随时主张支付,逾期支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2月13日,和润公司电话要求郭云飞付款,因此,从2018年2月14日付款义务人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018年1月16日,和润公司与郭云飞结算,至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黄爱莉主张和润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爱莉、郭云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象州县和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0512元,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覃相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象州县和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956元,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西象州县和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爱莉、郭云飞、覃相才负担800元,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51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证据2《关于广西来宾市象州县排能9座一般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标段项目移交说明》,拟共同证明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由承包人覃相才、黄爱莉承包的事实;证据3《合作协议书》,拟证明黄爱莉将涉案的项目通过合作协议的形式转包给尹国轩的事实。
被上诉人和润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承包的事实和润公司并不知情。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合同相对人不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除达能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6年1月7日,李建向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作出说明,将余下工程转交由覃相才承包施工”有异议外,到庭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
另,二审庭审中和润公司承认是郭云飞、黄爱莉向他们要水泥,李建没有向他们要过水泥。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达能公司是否应对2015年11月7日的水泥款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和润公司承认是郭云飞、黄爱莉向他们要水泥,李建没有向他们要过水泥,即和润公司与达能公司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故达能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水泥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7日的水泥款为李建所欠,并据此判决达能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和润公司与郭云飞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1月7日的水泥款经和润公司与郭云飞结算,郭云飞签名确认,故该笔款应由郭云飞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132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爱莉、郭云飞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西象州县和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468元,并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被上诉人覃相才对被上诉人黄爱莉、郭云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西象州县和润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象州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共计1125元,由被上诉人黄爱莉、郭云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永魁
审 判 员 邓 媚
审 判 员 黄月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蒙巧玲
书 记 员 卓秋雄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