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22民初658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31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

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8-6号天元国际3栋8层8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1732782Q。

法定代表人:莫树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荣文,系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鸿杰,广西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相才,男,壮族,1976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

被告:黄爱莉,女,壮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智彬,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银学元、覃相才、黄爱莉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覃相才、黄爱莉为共同被告,因银学元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追加。本院又依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树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莫荣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鸿杰、被告覃相才、被告黄爱莉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智彬、刘延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支付石渣款69,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象州县二五水库、马列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石渣等材料,2016年7月2日经结算,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74,5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仅支付5,000元,尚欠69,55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有责任的被告承担偿付。

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的人员不是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的员工,不能认定是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有任何买卖关系;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已向承包人支付承包费,不再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工程承包方和施工方,没有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相才辩称:被告覃相才是受被告***请托与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到本被告账上的工程款已全部付给被告***,被告覃相才从未参与工程建设的管理,也未得到过任何利益,实际承包人不是被告覃相才,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黄爱莉辩称:被告黄爱莉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施工方是李建和覃相才,被告黄爱莉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合同,均没有黄爱莉签字确认,不足以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时间超过诉讼时效时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与象州县水利局签订《合同协议书》,象州县水利局将实施象州县二五水库、马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Ⅱ标段发包给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479,522.8元,计划工期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2日。李建作为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6年1月7日,李建向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作出说明,将余下工程转交由覃相才承包施工。同日,被告***让覃相才跟随被告黄爱莉到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经协商,公司与被告覃相才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上述余下工程交给覃相才承包施工。***安排唐宗厚和钟旭平为工地管理人员。2016年4月30日,工地管理员钟旭平因工地施工需要,先后向原告购买石粉、石渣、水泥砖、混渣,2016年6月,工地的管理人员唐宗厚和钟旭平在原告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货款共计72,405元,2016年6月15日,钟旭平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另列供货清单说明尚欠原告货款67,405元给原告。2018年,原告会同刘青山等人在象州镇温泉大道被告***经营的门面催款,***表示尽快还款,并在原告的供货清单上签名并留下自己的电话号码。过后不久,***在该门面付给原告10,000元。尔后,在钟旭平家中,被告***向原告和刘青山等人表示准备给付欠款,向原告等人要了银行账户并收回原告等人的结算清单,原告提交清单给***时,用手机拍照下清单图片。起诉前钟旭平复印保存的清单给原告等人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起诉。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二次转账给覃相才共285,523.08元,覃相才均马上转入***账户共285,000元。工地上的日常开支、支付材料款、人工费大多是钟旭平向***领款后支付,包含已付给原告的5,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132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黄爱莉,2016年10月1日,黄爱莉与尹国轩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尹国轩完成余下的上述工程,尹国轩邀请银学元合伙施工。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已向实际施工方黄爱莉等支付工程款1,179,349.63元。原告多次向钟旭平、***主张权利,2019年1月25日原告会同刘青山等五人(另案原告)要求象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帮助催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工地出售的材料,原告要求货款总额以钟旭平第一次出具的结算单72,405元为准,有工地管理人员签名的结算单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已付的15,000元,尚欠57,405元,购买方有义务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中标后已把工程转包,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黄爱莉是工程实际承包人,本案予以认定。被告***让覃相才与黄爱莉去与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安排工地管理人员,管理工程款项收支;在与本案同时开庭审理的(2020)桂1322民初567号案件中,***在欠款明细账上签名,在通话录音中明确承认欠款事实,因此,被告***符合与黄爱莉合伙承包施工特征,本院认定其为共同承包人,应与被告黄爱莉共同偿还原告的货款。被告覃相才虽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管理并获利,但让他人挂名承包施工,应对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为催还欠款,2019年1月25日原告会同刘青山等五人(另案原告)等人到象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中断,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爱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7,405元,被告覃相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爱莉、***、覃相才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小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韦如意

书 记 员 黄瑞红

附: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74.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