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029民初1075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
原告:***,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30号广西水利电业基地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工伤死亡的赔偿金不足部分152440元(赔偿款总计702440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赔偿金672320元,丧葬费30120元。被告已赔偿550000元,尚欠不足部分赔偿款1524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两原告之子***在被告承建的那拉电站技改扩建工程做工时被爆炸石头砸死。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因***死亡的赔偿金550000元。2016年6月14日,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2016年1月6日被石头砸伤致死为工伤。2017年8月,原告***向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赔偿因***工伤死亡的赔偿款不足部分152440元。2017年10月11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因对该裁决书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
2、被告的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信息;
3、田人社工认字[20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事实依据;
4、田劳人仲字〔2017〕第0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遭受事故损害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2016年1月6日,两原告的儿子***在被告的工地施工过程中不幸因工当场身亡,事故发生当晚,两原告及其亲属多人就赶到被告的工地,在事故发生地所属的田林县八渡瑶族乡人民政府及八渡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被告与***家属在2016年1月7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制作了一份赔偿协议书,被告按该协议约定在2016年1月7日支付了赔偿款300000元给原告方,原告方收到该笔赔偿款后,与其亲属妥善处理了***的丧葬事宜。而后被告按约定将余款250000元赔偿给了原告方,至此,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二、被告与原告***等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该协议书是在当地政府、派出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经双方充分协商,在互谅互让的前提下,经协商一致后才达成,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2、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因为事发后,在协商赔偿事宜时,原告***就一直在事发现场,并且从协商到达成协议经历了相当长的过程,原告***声称不知道协议内容、不知道赔偿金额,显然不符合事实,不符合常理;3、在劳动仲裁庭开庭审理该纠纷时,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对赔偿协议书进行质证时,也已经代表原告***承认该协议真实有效;三、两原告要求死亡补助金按照2017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是在2016年1月6日死亡,且在次日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合理赔偿,其死亡补助金应参照2015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按双方协议进行确定,现原告的主张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
1、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儿子***因工伤死亡后的次日,被告与原告方就死者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协议,协议书是在当地政府和派出所的主持下经过充分协商才达成赔偿协议;
2、收条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述称两原告不否认已经收到了被告的赔偿款550000元,但赔偿协议书仅是死者的父亲即原告***及其亲属与被告达成,原告***作为死者的母亲,也有权利对死者的后事进行处理,在协商赔偿事宜时并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因此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程序上存在瑕疵,与法律相互抵触,故赔偿协议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经审查,本院认为,两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1月6日上午,两原告的儿子***在被告承建的那拉电站技改扩建工程引水隧洞进水口施工过程中不幸被爆破的石头砸伤致死。事发后,两原告及其亲属均到事发现场处理死者***后事,处理***后事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6年1月7日,在当地乡政府及公安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作为甲方、***的父亲即原告***等几位亲属作为乙方,双方就***死亡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该协议书内容如下:一、***在本工程隧洞进水口施工过程中不幸被石头砸伤致死亡的全部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由甲方赔偿给乙方各种费用共计550000元,赔偿款给付办法: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先付给乙方300000元,余下款项250000元必须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三、本协议签订后,通过合法途径所取得的保险公司对***死亡的赔偿款由甲方自己享有,所提供的资料需甲乙双方配合的,甲乙双方需无条件给予配合和及时有效的帮助;四、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均构成违约,违约方除了要承担继续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外,还需向守约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0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50000元。
2016年3月1日,原告***向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死者***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3月29日,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田劳人仲字[2016]第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6月14日,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田人社工认字[2016]第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2016年1月6日被石头砸伤致死为工伤。
2017年8月,原告***向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赔偿因***工伤死亡的赔偿款不足部分152440元。经审理后,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田劳人仲字〔2017〕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因对该裁决书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及其亲属在没有向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就与被告对***在施工过程中不幸被爆破的石头砸伤致死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在当地乡政府及公安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方550000元,签订该协议后,原告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在签订该协议的时候,就已经预见及认可了该赔偿数额可能与工伤保险待遇不一致的客观情形,也就是说预见及认可了该赔偿数额可能高于或低于工亡待遇的客观情形,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方收取了被告赔偿的550000元后,又以签订协议书时死者***的母亲即原告***不在场签字、该协议有效但不合法等为由要求被告再赔偿152440元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原告***没有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但其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当日确实也是在事发现场,其对达成的赔偿数额应当是知情的,而被告在与原告***及其亲属签订该赔偿协议的时候,被告有理由足以相信原告***及其亲属等人的行为能代表原告***的行为,因此原告述称其对达成的赔偿数额不知情,是不符合常理的,本院不予采信。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工伤死亡的赔偿金不足部分1524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晴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农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