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04民初1092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欣,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296号1楼。
法定代表人:吕宪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星,四川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星,四川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乐山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华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9)川0304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不服此判决,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1)川03民终15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清,被告乐山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王京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35992.23元和利息(从2017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乐山华通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当庭变更)事实与理由:自贡恐龙欢乐王国游乐园工程由被告乐山华通公司施工,被告乐山华通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照和被告***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劳务,双方于2017年9月2日进行了结算,认定工程劳务费为1805343元。结算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30万元,剩余劳务费至今未支付。被告乐山华通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应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乐山华通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是乐山华通公司股东之一,也是自贡恐龙欢乐王国项目的负责人,并不是与原告形成施工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乐山华通公司从未向***转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经过结算,原告也未向乐山华通公司送交过结算资料。被告乐山华通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0万,是否还有欠款请法院查明;3.原告要求被告乐山华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被告乐山华通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打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2019)川0304民初1920号案件质证笔录复印件8页,消防水池柱子、剪力墙电子图纸光盘一张、摩天轮图纸3张、纸质图纸10张(包含摩天轮、勇者快车、鲨鱼岛、消防取水井、自旋滑车,但无消防水池及泵房),纸质图纸一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务费单价清单复印件1页,劳务工程量清单及零星用工清单23页,图纸复印件64页,光盘一张(CAD电子图纸),对于原告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自贡市恐龙欢乐谷人工工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童建文就大安区人民法院问题的回答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中衡安信[2021]价鉴0551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对于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及原告垫付鉴定费541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乐山华通公司在承建了自贡恐龙欢乐王国建设项目后,派遣股东即被告***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被告***找到原告***,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组织工人于2016年8月进场施工,于2016年12月完工。2016年12月24日,原告***自行制作自贡欢乐王国游乐园人工结算清单、工程量清单找到自贡恐龙欢乐王国建设项目的工作人员童建文核实,童建文在原告提供的人工结算清单、工程量清单上签名,并注明:“以核实”。2016年12月26日,童建文在“计时工总计”清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属实!”。2017年9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对用工单价进行确认,原告书写后由被告***对用工种类“木工、钢筋、相架、泥工技工、电工……”的单价进行签名确认,其中木工、钢筋、路面砼的单价有涂改。庭审中,原告陈述“计时工总计”清单上童建文签名时并未书写价格,价格为原告之后自行添加,劳务费单价清单用工种类“木工、钢筋、路面砼”的单价系原告取得被告***认可后由原告书写和更改。截至目前,被告乐山华通公司支付了原告***案涉工程劳务费130万元。现原、被告因工程劳务费的支付产生纠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将案涉工程自贡欢乐王国游乐园人工结算清单、工程量清单交与李学林(该项目的另一工作人员)确认,该清单与2016年12月24日交与童建文的一样,李学林未签名确认,告知原告资料不齐全,缺少相应签证。发回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21年11月1日,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衡安信[2021]价鉴0551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如下表所示(不含泥工技工、普工计日工费用);
2.按照鉴定材料中原告出具的签证计日工资料,技工共375个,普工共514.5个,但被告对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鉴定人根据鉴定材料无法确定用工数量,因此虽然原告、被告对技工210元/天、普工160元/天的单价意见一致,但计日工总费用无法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54160元。原告认为,通过该鉴定意见第1项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为1774622.23元,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第2项,技工的劳务费用为78750元,普工的劳务费用为82320元,根据该鉴定报告所得工程劳务费总计1935692.23元。根据鉴定意见应确定泥工和普工是施工图之外的临时用工,所有签字都是由被告工作人员所签,没有计入鉴定意见第1项。被告乐山华通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是按原告提出的范围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中并没有表述如原告所说的临时用工没有包括在工程图纸所确定的工程范围和按照综合单价所确定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根据2017年9月21日***签字单,双方对于工程价格是按综合单价计价,包括人工费、施工管理费、施工措施费、利润、税金,对应工程的各项费用都已体现在综合单价以内。在图纸已确定的施工范围以内的所有施工量,都应按照综合单价所确定的工程价款来计算。本案中在图纸已确定的施工范围内的所有施工量在鉴定意见的第1项已经确认,认可木工按343981.20元计算,钢筋工按528144元计算,箱架按137680.56元计算,电工按30000元计算,郭施工按20000元计算,路面砼按63696.60元计算,设备基础按189815.6元计算,零星砖按29072.4元计算,抹灰按29464.6元计算。对第2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在图纸施工范围外产生零星用工,必须要被告签字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应当承担对零星用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童建文的签字时间前面均是2016年12月24日,但在最后一页是2016年12月26日,前后矛盾。同时,童建文结算的价款中有***在童建文签字时间以后才形成的综合单价,明显有悖常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系被告乐山华通公司股东之一,也系自贡恐龙欢乐王国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口头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系代表被告乐山华通公司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乐山华通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乐山华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山华通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双方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乐山华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劳务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童建文签名的人工结算清单及工程量清单能否作为原告***与被告乐山华通公司劳务费的结算依据?2.本案中“木工、钢筋、路面砼”的准确单价及箱架劳务费的计算方式?3.案涉结算工程劳务费是否含税?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原告无证据能够证明童建文系该项目负责人或者接受被告乐山华通公司的委托负责与原告进行结算,童建文无任何授权表象,原告无足以相信童建文拥有代理权的理由;其次,原告***将同样内容的清单在交童建文核定之前交李学林核对,且李学林告知原告因资料不齐全,缺少签证,对该工程量不予认可;最后,涉案工程量系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后才准确计算出工程量,故童建文签名的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乐山华通公司结算的依据。关于鉴定报告中鉴定意见的第2项,结算清单也只有童建文的签字,原告未提交签证、施工日志等资料进行核对,无法查明该部分的用工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费结算单价清单载明“木工36、钢筋960、路面砼36元”,在木工36后面括号中有数字30被涂划,钢筋960后面括号中有数字由900改为800后又被涂划,路面砼36由30修改而成。首先,被告认可该劳务费结算清单明确载明有***的签字确认;其次,在此次劳务分包中,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对于彼此权利义务的约定多数系通过口头方式进行约定,双方的行为均不规范,结合双方此次行为的整体情况,宜认定上述劳务单价系原、被告达成合意后才进行的修改;最后,被告认可劳务费清单上有***的签字,但辩称该劳务单价系原告在未取得***同意的情况下自行修改,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认可的计量单位,本院认定木工为36元/㎡、钢筋工为960元/t、路面砼为36元/m3。
关于箱架劳务费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高度大于1.5米按模板面积计算工程量,而被告主张按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工程量,双方对此不能协商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对于箱架劳务费,本院认定按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工程量。
对于争议焦点三: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1.0.3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工程造价应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组成。2.0.8综合单价:完成一个规定清单项目所需人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和企业管理费、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涉案工程劳务费只是整体建设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项目劳务费,属于分部分项工程费的范围,且双方均认可结算单价系综合单价,故该单价不含税应符合事实和行业习惯。若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双方可另行协商并支付相应税额,协商不成可另行处置。
原告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劳务费为1559019.32元(木工412777.44元+钢筋工633772.80元+箱架137680.56元+电工30000.00元+郭施工20000.00元+路面砼76435.92元+设备基础189815.60元+零星砖29072.40元+抹灰29464.60元)。被告乐山华通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30万元,欠付金额为259019.32元(1559019.32元-130万),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而未支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资料不全、缺少签证导致工程量及欠付工程劳务费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并且涉案工程量系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后才准确算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以259019.32元为基数,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关于本案的鉴定费54160元,系查明本案事实的必要支出,双方均有义务查明该事实,故应由双方分担,本院酌定为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27080元。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59019.32元及利息(以259019.32元为基数,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4元,鉴定费5416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4991元,鉴定费27080元,由被告乐山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363元,鉴定费27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邹兴才
人民陪审员 万家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何永彬
书 记 员 余运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