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107执9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汉安赛节能服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曾新杨,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关于武汉安赛节能服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的(2018)鄂0107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安赛节能服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曾新杨通过EMS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退回。被执行人曾新***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曾新杨名下的财产,冻结其银行账户,冻结存款少量且已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曾新杨名下有不动产信息。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曾新杨于2019年6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安赛节能服务工程有限公司自动履行130000元。
三、通过网上委托查封被执行人曾新杨名下的车牌号为湘D×××**的东风牌小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2019年6月6日至2021年6月5日。但因没有实际扣押车辆,该财产暂时无法处置。
四、已向被执行人曾新杨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依法将被执行人曾新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武汉安赛节能服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已采取控制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曾新杨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曾新杨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鄂0107执9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曾新杨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安赛节能服务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旗
审判员***
审判员*俊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