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安赛节能服务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安赛节能服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7民初3675号
原告:武汉安赛节能服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9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新杨,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金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原告武汉安赛节能服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新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安赛节能服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新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安赛节能服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15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还款1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再次约定剩余借款及费用230,000元于2018年11月15日前还款完毕,否则按照还款协议承担责任。2018年11月15日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曾新杨辩称,借款本金300,000元属实,还款协议是其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后签订的,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其因没有带老花镜故未看协议内容,原告也没有解释协议中约定了利息,其在不清楚利息计算标准及金额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接到法院通知后,其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20,000元。其认可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律师费30,000元,但不认可利息。综上,其尚欠原告本金及律师费共计110,000元,同意于2019年3月31日前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受委托付款证明,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还款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其不知道有利息,不能成为不支付利息的合法理由,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兴业银行的付款凭证两张,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100,000元系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不能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对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武汉安赛节能服务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还款时间2017年9月28日”。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转款300,000元。201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8年10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乙方于2018年11月15日前偿还甲方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支付甲方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如到期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则以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乙方因家庭支出困难等原因借款,在借款期间,乙方以家庭及个人全部财产为担保,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如在本协议签订后未及时还款,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所欠借款本息总额20%的违约金。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乙方及担保人承担”。被告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名、捺手印。因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尚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与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合同约定前期律师费为30,000元。2018年9月19日。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截止到协议签订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其未看协议内容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1月15日前偿还200,000元及支付律师费30,000元,被告如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以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利息分两段计算:截至2018年9月25日,利息为143,605.48元(300,000元*24%/365天*728天),故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的120,000元应全部视为支付利息,被告还差欠利息23,605.48元(143,605.48元-120,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偿还100,000元,原告自认该10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还差欠其200,000元借款本金。故2018年9月26日以后的利息则以200,000元基数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3,605.48元及此后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已经约定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新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安赛节能服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3,605.48元及从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曾新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安赛节能服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安赛节能服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原告武汉安赛节能服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2元,由被告曾新***5,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汪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