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坤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执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原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福星科技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中坤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毛湾村常福工业园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鑫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义融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湖北鑫诚工贸有限公司、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义融城工贸有限公司、***、武汉中坤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7)鄂01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权利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201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9)鄂01执异507号执行裁定,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鑫诚工贸有限公司、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义融城工贸有限公司、***、武汉中坤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五日内,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到被执行人湖北鑫诚工贸有限公司、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义融城工贸有限公司、***、武汉中坤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少量存款,本院已依法进行了冻结。
(三)司法惩戒
已向被执行人湖北鑫诚工贸有限公司、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义融城工贸有限公司、***、武汉中坤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和财产控制
2018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8)鄂01执1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武汉中坤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毛湾村工业土地及厂房(房权证号:武房权证蔡字第××、武房权证蔡字第××、武房权证蔡字第××、武房权证蔡字第××、武房权证蔡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2011]第4935号);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湖北省汉川市××大道××西门桥段房地产(房产证号:汉川市房权证关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川国用[2010]第1507号)。因上述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司法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因已知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能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工作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暂时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高消费;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因已知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能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鄂01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2017)鄂01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