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初2296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8号。
负责人:曾晓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湖北福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斌,湖北福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科技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刘茂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坤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毛湾村常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瑶,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鑫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8。
法定代表人:刘茂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义融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茂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茂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被告武汉中坤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被告湖北鑫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被告天津义融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义融城公司)、被告刘茂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斌,被告万发公司、鑫诚公司、天津义融城公司、刘茂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中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任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发公司偿还兴业银行借款本金59967063.57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万发公司支付兴业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90万元;3、判令兴业银行对被告中坤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兴业银行对被告刘茂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鑫诚公司、天津义融城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万发公司偿还兴业银行截止2017年9月21日的本金59969000元,本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为63872016.78元,之后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万发公司支付兴业银行实现债权律师费用60万元;3、判令兴业银行对被告中坤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毛湾村工业厂房设立的抵押权在最高额范围内(房屋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蔡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蔡他项【2015】第11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兴业银行对被告刘茂山名下位于汉川市城关霍城大道荣西门桥段房地产设立的抵押权在最高额范围内(房屋他项权证号:汉川市房他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川他项【2014】第00112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中坤公司、鑫诚公司、天津义融城公司、刘茂山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兴业银行给予万发公司内部基本授信额度14000万元,风险敞口6000万元。兴业银行与中坤公司、鑫诚公司、天津义融城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坤公司、鑫诚公司、天津义融城公司对万发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60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的债权余额,即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刘茂山向兴业银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对兴业银行与万发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6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截止2017年2月22日,万发公司在兴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及国内信用证合同金额余额8567万元,风险敞口余额为人民币59967063.57元,且发生垫款逾期。兴业银行发现,万发公司对外项目投资较多且未形成收益,近期发生银行贷款逾期,且拖欠民间借贷小贷公司款项较多,资金链严重断裂,经营状况恶劣。此状况将直接影响万发公司的还款能力。为维护其利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诉请万发公司提前偿还借款,并要求相关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万发公司、鑫诚公司、天津义融城公司、刘茂山辩称,对本金59969000元无异议,对利息部分存在一点误差,兴业银行计息天数计算与我方有出入。我方计算的利息数额是3863240.50元。对原告第二项诉请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在主债务合同中并没有包括兴业银行与鑫诚公司、天津义融城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鑫诚公司、天津义融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茂山提供抵押物约定了抵押的有效期,刘茂山应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承担责任。刘茂山的抵押责任有一个最高限额,且刘茂山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书,应在该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坤公司辩称,1、我方与兴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为4042万元,应在最高额404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不应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3、兴业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实际支付,我方不应承担该费用。我方对本案事实基本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兴业银行与鑫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鄂保证字1606第W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兴业银行与天津义融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鄂保证字1606第W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是否与本案所涉债权有关的认定。兴业银行为证明鑫诚公司、天津义融城公司是本案的保证人,提交了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鑫诚公司、天津义融城公司质证认为,主债务合同中并没有包括兴业银行与鑫诚公司、天津义融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该两份保证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十四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和一份《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采取列举的方式列举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而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在主合同上并没有列举,因本案所涉的债权在该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鑫诚公司、天津义融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两份合同是为兴业银行与万发公司的其他债权所作的担保,本院认定该两份保证合同与本案关联,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2、关于利息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对本金无异议,对利息的数额,兴业银行提交《本息清单》,用以证明截止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为3903016.78元。经质证,万发公司、鑫诚公司、中坤公司、天津义融城公司、刘茂山认为原告对利息部分存在误差,兴业银行计息天数计算与我方有出入。我方计算的利息数额是3863240.50元。经审查,兴业银行提交的《本息清单》多计算一天的利息,该计算方式有误,被告的计息天数无误,截止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数额是3863240.5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2日,兴业银行作为承兑人与承兑申请人万发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鄂承兑字1608第W020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承兑人对合同项下的汇票进行承兑。该合同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汇票金额人民币350万元,签发日期2016年8月22日,到期日期2017年2月22日,付款人:万发公司,收款人:湖北中天皓业商贸有限公司。同时《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还约定:承兑申请人应按银行承兑汇票面额的万分之五,共计人民币1750元向承兑人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付清。
2016年8月23日,兴业银行作为承兑人与承兑申请人万发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鄂承兑字1608第W02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承兑人对合同项下的汇票进行承兑。该合同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汇票金额人民币350万元,签发日期2016年8月23日,到期日期2017年2月23日,付款人:万发公司,收款人:湖北中天皓业商贸有限公司。同时《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还约定:承兑申请人应按银行承兑汇票面额的万分之五,共计人民币1750元向承兑人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付清。
2016年9月5日,兴业银行作为承兑人与承兑申请人万发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鄂承兑字1609第W00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承兑人对合同项下的汇票进行承兑。该合同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汇票金额人民币587万元,签发日期2016年9月5日,到期日期2017年3月5日,付款人:万发公司,收款人:湖北中天皓业商贸有限公司。同时《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还约定:承兑申请人应按银行承兑汇票面额的万分之五,共计人民币2935元向承兑人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付清。
2016年9月26日,兴业银行作为承兑人与承兑申请人万发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鄂承兑字1609第W020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承兑人对合同项下的汇票进行承兑。该合同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汇票金额人民币500万元,签发日期2016年9月26日,到期日期2017年3月26日,付款人:万发公司,收款人:湖北中天皓业商贸有限公司。同时《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还约定:承兑申请人应按银行承兑汇票面额的万分之五,共计人民币2500元向承兑人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付清。
2016年9月27日,兴业银行作为承兑人与承兑申请人万发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鄂承兑字1609第W02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承兑人对合同项下的汇票进行承兑。该合同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汇票金额人民币500万元,签发日期2016年9月28日,到期日期2017年3月28日,付款人:万发公司,收款人:湖北中天皓业商贸有限公司。同时《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还约定:承兑申请人应按银行承兑汇票面额的万分之五,共计人民币2500元向承兑人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付清。
2016年9月28日,兴业银行作为承兑人与承兑申请人万发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鄂承兑字1609第W022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承兑人对合同项下的汇票进行承兑。该合同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汇票金额人民币500万元,签发日期2016年9月28日,到期日期2017年3月28日,付款人:万发公司,收款人:湖北中天皓业商贸有限公司。同时《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还约定:承兑申请人应按银行承兑汇票面额的万分之五,共计人民币2500元向承兑人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付清。
2016年9月28日,兴业银行作为承兑人与承兑申请人万发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鄂承兑字1609第W02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承兑人对合同项下的汇票进行承兑。该合同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汇票金额人民币400万元,签发日期2016年9月29日,到期日期2017年3月29日,付款人:万发公司,收款人:湖北中天皓业商贸有限公司。同时《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还约定:承兑申请人应按银行承兑汇票面额的万分之五,共计人民币2000元向承兑人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付清。
2016年10月25日,兴业银行作为承兑人与承兑申请人万发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鄂承兑字1610第W00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承兑人对合同项下的汇票进行承兑。该合同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汇票金额人民币385万元,签发日期2016年10月25日,到期日期2017年4月25日,付款人:万发公司,收款人:湖北中天皓业商贸有限公司。同时《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还约定:承兑申请人应按银行承兑汇票面额的万分之五,共计人民币1925元向承兑人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付清。
2016年12月19日,兴业银行作为承兑人与承兑申请人万发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鄂承兑字1612第W012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承兑人对合同项下的汇票进行承兑。该合同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汇票金额人民币900万元,签发日期2016年12月19日,到期日期2017年6月19日,付款人:万发公司,收款人:湖北中天皓业商贸有限公司。同时《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还约定:承兑申请人应按银行承兑汇票面额的万分之五,共计人民币4500元向承兑人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付清。
2016年12月20日,兴业银行作为承兑人与承兑申请人万发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鄂承兑字1612第W01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承兑人对合同项下的汇票进行承兑。该合同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汇票金额人民币785万元,签发日期2016年12月20日,到期日期2017年6月20日,付款人:万发公司,收款人:湖北中天皓业商贸有限公司。同时《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还约定:承兑申请人应按银行承兑汇票面额的万分之五,共计人民币3925元向承兑人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付清。
2017年1月12日,兴业银行作为承兑人与承兑申请人万发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鄂承兑字1701第W00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承兑人对合同项下的汇票进行承兑。该合同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汇票金额人民币480万元,签发日期2017年1月12日,到期日期2017年7月12日,付款人:万发公司,收款人:湖北中天皓业商贸有限公司。同时《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还约定:承兑申请人应按银行承兑汇票面额的万分之五,共计人民币2400元向承兑人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付清。
2017年1月12日,兴业银行作为承兑人与承兑申请人万发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鄂承兑字1701第W004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承兑人对合同项下的汇票进行承兑。该合同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汇票金额人民币480万元,签发日期2017年1月13日,到期日期2017年7月13日,付款人:万发公司,收款人:湖北中天皓业商贸有限公司。同时《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还约定:承兑申请人应按银行承兑汇票面额的万分之五,共计人民币2400元向承兑人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付清。
2017年1月13日,兴业银行作为承兑人与承兑申请人万发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鄂承兑字1701第W00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承兑人对合同项下的汇票进行承兑。该合同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汇票金额人民币510万元,签发日期2017年1月13日,到期日期2017年7月13日,付款人:万发公司,收款人:湖北中天皓业商贸有限公司。同时《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还约定:承兑申请人应按银行承兑汇票面额的万分之五,共计人民币2550元向承兑人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付清。
2017年1月16日,兴业银行作为承兑人与承兑申请人万发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鄂承兑字1701第W006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承兑人对合同项下的汇票进行承兑。该合同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汇票金额人民币440万元,签发日期2017年1月16日,到期日期2017年7月16日,付款人:万发公司,收款人:湖北中天皓业商贸有限公司。同时《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还约定:承兑申请人应按银行承兑汇票面额的万分之五,共计人民币2200元向承兑人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付清。
上述十四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还约定: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3个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承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
2016年6月3日,兴业银行与万发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万发公司向兴业银行单项申请国内信用证融资业务,品种为信用证,金额为14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本协议项下万发公司可申请叙做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业务产品包括:授信开立国内信用证:即期付款信用证及/或延期付款信用证。
上述十四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一份《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还约定了担保的内容:(一)编号兴银鄂保证字1506第W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中坤公司;(二)编号为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506第W004号《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刘茂山;(三)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1406第W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刘茂山;(四)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1506第W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中坤公司;上述十四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一份《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还约定了保证金条款,十四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对应的《保证金协议》编号分别为:编号兴银鄂保证金字1608第W020、W021号,1609第W0001号、第W020号—23号,1610第W003号,1612第W012、W013号,1701第W003号-6号,一份《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对应的《保证金协议》编号为:兴银鄂保证金字1606第W005号,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人为万发公司。
为担保兴业银行对万发公司的上述债权,2015年6月18日,兴业银行与中坤公司签订兴银鄂保证字1506第W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坤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风险敞口60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对“本金”作为定义和解释,“本金”指债务人办理业务时所产生的债务本金,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应偿还的本外币借款本金、贸易融资本金、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票据贴现款项、信用证项下发生的垫款、债权人为债务人担保而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本金部分等。
为担保兴业银行对万发公司的上述债权,2015年6月15日,刘茂山及其配偶付桂荣向兴业银行出具编号为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506第W00007号《个人担保声明书》,刘茂山声明:为确保兴业银行与万发于2015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本人自愿在最高额风险敞口限额(最高额风险敞口限额是指信用业务金额扣除保证金、质押存单等金额后的余额)人民币6000万元内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主债务本息,本人将无条件替被担保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一)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信用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分次垫款的,保证期间从每笔垫款之日起分别计算。
为担保兴业银行对万发公司的上述债权,2014年6月16日,兴业银行与刘茂山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1406第W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茂山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北省××广场北路××单元××室、××单元××室、××单元××(××)室的房屋及土地为万发公司的上述债务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843900元。并在土地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汉川市房他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川他项(2014)第001124号。
为担保兴业银行对万发公司的上述债权,2015年6月10日,兴业银行与中坤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1506第W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坤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的面积为58556平方米的厂房及土地为万发公司的上述债务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的土地证号为蔡国用(2011)第4935号;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蔡字第××、2012001494—××号。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4042万元。并在土地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蔡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蔡他项(2015)第119号。
为担保兴业银行对万发公司的上述债权,2016年6月1日,兴业银行与天津义融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鄂保证字1606第W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天津义融城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风险敞口60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为担保兴业银行对万发公司的上述债权,2017年2月1日,兴业银行与鑫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鄂保证字1606第W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鑫诚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风险敞口60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十四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兴业银行依照《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向万发公司开具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万发公司欠兴业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本金共计59969000元及截止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3863240.50元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兴业银行与中坤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1506第W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中坤公司以其所有所有权的坐落于武汉市蔡甸街奓山区的面积为58556平方米的厂房及土地为万发公司的上述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的土地证号为蔡国用(2011)第4935号;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蔡字第××、2012001494—××号。并在土地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蔡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蔡他项(2015)第119号。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设立并生效。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本案所涉的十四份承兑汇票及信用证均于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7月16到期,该期间债权确定。本案所涉债权在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最高额债权范围内,兴业银行对中坤公司设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兴业银行与刘茂山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1406第W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茂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汉川市广场北路××单元××室、××单元××室、××单元××(××)室的房屋及土地为万发公司的上述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汉川市房他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川他项(2014)第001124号。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设立并生效。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本案所涉的十四份银行承兑汇票及信用证于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7月16到期,(其中兴银鄂承兑字1608第W020、021号、兴银鄂承兑字1609第W001号、兴银鄂承兑字1609第W020-023号、兴银鄂承兑字1610第W003号、兴银鄂承兑字1612第W012-01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在上述期间),该期间债权确定。本案所涉债权在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最高额债权范围内,兴业银行对刘茂山设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坤公司、天津义融城公司、鑫诚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刘茂山向兴业银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本案所涉债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天津义融城公司、鑫诚公司、刘茂山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万发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兴业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外,虽然根据合同的约定,鑫诚公司有义务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但兴业银行只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提供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凭证。兴业银行可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969000元;
二、被告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截止2017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3863240.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59969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上述一、二项所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武汉中坤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毛湾村工业厂房(房屋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蔡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蔡他项【2015】第119号)在设立的最高额4042万元范围内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刘茂山名下位于湖北省汉川市城关霍城大道荣西门桥段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汉川市房他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川他项【2014】第001124号)在设立的最高额843900元范围及抵押额度有效期内(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湖北鑫诚工贸有限公司、天津义融城工贸有限公司、武汉中坤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茂山均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一、二项所列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债务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武汉中坤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义融城工贸有限公司、湖北鑫诚工贸有限公司、刘茂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46300元,由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武汉中坤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义融城工贸有限公司、湖北鑫诚工贸有限公司、刘茂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丽华
审 判 员 刘 隽
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
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褚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