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坤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申请变更执行主体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执异507号
申请人(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55号。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8号。
负责人:曾晓阳,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科技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中坤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毛湾村常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晓,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鑫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义融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10月8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执行人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武汉中坤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湖北鑫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天津义融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义融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称:2018年6月27日,申请人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兴银鄂特邀转2018-01号),约定兴业银行将其对被执行人万发公司、中坤公司、鑫诚公司、天津义融城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份额依法转让给申请人。同年8月6日,兴业银行与申请人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联合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五被执行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本院查明,兴业银行与万发公司、中坤公司、鑫诚公司、天津义融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鄂01财保27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天津义融城公司6号的房屋所有权。二、查封被申请人中坤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位于蔡甸区的房屋所有权。三、查封被申请人***301室的房屋所有权。保全标的限额6000万元。”同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7)鄂01执保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与上述保全裁定一并分别送达至蔡甸区房管局、蔡甸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及汉川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中坤公司名下房地产查封三年(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对***名下的房产查封三年(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
2017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鄂01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万发公司向兴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969000元;二、被告万发公司向兴业银行支付截止2017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3863240.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59969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一、二项所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兴业银行对被告中坤公司名下的厂房在设立的最高额4042万元范围内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兴业银行对被告***名下房地产在设立的最高额843900元范围及抵押额度有效期内(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鑫诚公司、天津义融城公司、中坤公司、***均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一、二项所列万发公司债务向兴业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中坤公司、天津义融城公司、鑫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发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万发公司、中坤公司、鑫诚公司、天津义融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兴业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日依法受理。受理案号为(2018)鄂01执19号。
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申请人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兴银鄂特邀转2018-01号),约定由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将其对被执行人万发公司、中坤公司、鑫诚公司、天津义融城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份额依法转让给申请人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2018年8月6日,兴业银行与申请人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联合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并附债权转让清单载明“债务人为万发公司,担保人为中坤公司、鑫诚公司、天津义融城公司、***。债权本金金额59923284.45元;债权利息余额8856486.8元;代垫法律费用351300元,基准日(2018年2月25日)债权金额小计69131071.25元。”2019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作出《债权转让证明》,同意将(2017)鄂01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向本院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同意将(2017)鄂01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申请人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本院(2018)鄂01执1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为本院(2018)鄂01执19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姚红
审判员  周浩
审判员  谌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