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4民初1528号
原告:安康市中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居尚社区8号楼1单元190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5671035457。
法定代表人:李仕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退费、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代为参与谈判、调解等法律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递交、领取相关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诉讼人:陆张辉,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退费、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代为参与谈判、调解等法律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递交、领取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十堰市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烧田村四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579872616W。
法定代表人:郭国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男,该公司职工。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安康市中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中联公司)与被告十堰市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江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明智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十堰江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十堰江源公司申请对原告安康中联公司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扣除审限285天。2020年9月27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张辉、被告十堰江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康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租赁费用199367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16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十堰江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出租塔吊,该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还对每月的租金数额和出场费及安拆费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十堰江源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塔吊并进行了施工作业,但该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截至2017年7月15日,十堰江源公司应付租金509367元,实际支付了310000元,尚欠199367元未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堰江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是**,此人非公司员工。公司从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签订任何合同,上述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我公司印章。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原告提供的欠条也是**个人出具,所涉欠款属于**个人欠款。综上,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安康中联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及塔吊启用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十堰江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十堰江源公司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合同合法有效,起重机已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
证据二、竹溪工地塔吊租赁费对账单及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十堰市江源公司的欠款进行了确认,同时**也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十堰江源公司对上述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该公司员工,公司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公司印章。十堰江源公司对上述证据二也提出异议,认为租赁费对账单是**个人签的字,欠条也是**个人出具,故均与公司无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十堰江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合同上加盖的“十堰江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鉴定样本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二,本院认为,被告十堰江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关于“**对十堰市江源公司的欠款进行了确认”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以被告十堰江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因承建竹溪县西关街棚户区改造工程需租用原告的塔吊一台,租金为23000元/月,塔吊进出场费及安拆费共计32000元。租赁费定于每月5日支付,超过10天支付加收滞纳金,每延迟一天按照3%收取滞纳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15日,**与原告对账,确认租赁费共计5093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0000元,尚欠199367元未付,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所欠租赁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否为被告十堰江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被告十堰江源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租赁费承担民事责任。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合同虽然是**以十堰江源公司名义签订,但经鉴定,合同上加盖的“十堰江源公司”印章与原告认可的被告十堰江源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印章样本不是同一印章,原告未能提供十堰江源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已经支付的租赁费均为**个人支付;此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塔吊所涉建设工程系十堰江源公司承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十堰江源公司与其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且已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对剩余租赁费应当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若逾期支付租赁费承租方应当按照每天3%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自愿降低标准要求承租方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相关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安康市中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99367元并自2017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安康市中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上述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安康市中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00元,减半收取计297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明智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柯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