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沾化金宇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03民初544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弟,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王玉凯,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沾化金宇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滨孤路西侧(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丰廷。
原告***与被告**、王玉凯、山东沾化金宇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弟,被告**、王玉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9898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起被告一借用被告三的资质建设海化家苑住宅楼,被告三为被告一出具证明,原告为被告一自2012年2月9日至2018年3月23日一直提供劳务,在海化家苑处从事项目经理、技术员、施工队长、资料员、记账员等劳务,被告一仅仅支付部分劳务费。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账户,被告三的款项拨付到被告二的账户,被告二与被告一共享利益,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确实曾经给被告一提供过劳务,但是其提供劳务的时间不足两年,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其工资总数额为144000元,被告已经直接支付工资10000元,原告以借款的名义预支工资60000元,所以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资70000元,现在仅仅剩余74000没有支付,现因工程款43万余元没有结算完毕,所以其劳务费没有支付完毕。
王玉凯辩称,被告二从未雇佣过原告,原告诉我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金宇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雇于**在海化家苑住宅楼工地建设中提供劳务。**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劳务费10000元。***因向**催要剩余劳务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务费是提供劳务方向接受劳务方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方所应支付的对价。一方主张另一方向其支付劳务费,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向另一方提供劳务的内容、具体时间及相应的计算依据。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其计算劳务费的依据,工程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仅是工程建造的客观记载,不能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工程一直在施工,更不能证实***在上述时间内一直向被告提供劳务,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拖欠其劳务费409898元的事实,但对于**自认的欠***劳务费144000元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劳务费134000元。对于***主张的利息,因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故***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的相应利息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主张王玉凯、金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提供的60000元借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3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玉凯、山东沾化金宇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217元,由原告郑建洪负担2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振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