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民勤县天昱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21民初1307号
原告:民勤县天昱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三雷镇西大街44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
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城北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祖,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现住甘肃省民勤县三雷镇东街11号楼401室。(缺席)
原告民勤县天昱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昱公司)诉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及煜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连玉、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昱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拖欠商砼款409280元、渗水砖款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挂靠煜祺公司在承建城市工程时,煜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依合同向**供应商砼等,至今尚有商砼款409280元、渗水砖款39000元未付。
被告煜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不是挂靠关系。商砼买卖双方是**和原告,我公司没有买过原告的商砼,商砼款和砖款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天昱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拟证明201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煜祺公司签订合同,为被告承建的民左路改造工程供应商砼,合同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
被告煜祺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从合同的第一页看,供方是天昱公司,需方是**;合同大部分内容为空白,主要项目填写不完整,合同虽然加盖合同专用章,但不是我公司授权盖的。而且盖章不完全,合同章代码不完整,合同尾部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是**,但**并非我公司人员,更不是法定代表人,即便合同与本案有关,合同签订的只是商品混凝土,并没有包括渗水砖。
合议庭认为,原告出示的“合同书”,主要内容大量空白,合作项目及工程量等不能确认定,合同签字乙方为**,但**非被告煜祺公司人员,亦非其法定代表人,而原告对合同中不合常规的内容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故被告煜祺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2、发票4张,拟证明我公司给煜祺公司出具了4张发票。我们将票开给煜祺公司,但被告煜祺公司没有付款。
被告煜祺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商砼供应给我公司。
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天昱公司与被告煜祺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并为其供应商砼的事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3、**还款保证书、以及有**签字认可的商砼使用情况统计表、工程清单各1份,出库单13张,拟证明原告向**供应商砼价款合计409280元,渗水砖价款合计39000元,上述货款**承诺于10月底全部还清。
被告煜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付原告商砼款和渗水砖款的人是**,并非我公司。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还款保证书、商砼使用情况统计表、工程清单系原告天昱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天昱公司向被告**供应商砼及欠付货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出库单仅对原告天昱公司向被告**供应渗水砖数量予以证明,并不能证明渗水砖价格及欠付该项货款的数额,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7月7日,原告天昱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向被告**供应商砼。2020年9月16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天昱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欠付原告天昱公司商砼款承诺409280元,于2020年10月底还清。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渗水砖39100块,由被告**出具出库单。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天昱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向被告**供应商砼,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天昱公司主张其向被告**挂靠煜祺公司承建的城市工程供应商砼,该货款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主张其供应的渗水砖价值39000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民勤县天昱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409280元;
二、驳回原告民勤县天昱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2元,由被告**负担7300元,由原告民勤县天昱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生源
人民陪审员  魏金平
人民陪审员  董永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闫沛育
书 记 员  白 伟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算起: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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