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3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甘肃省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0)甘0321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2日申请撤回对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0)甘0321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伟
审 判 员 贾春花
审 判 员 冯保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园莉
书 记 员 陈晓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