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321民初1411号
原告:**,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勤县居民,住民勤县东关街**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效杰,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县城北外环路div>
法定代表人:常艺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连玉,该公司财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祖,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效杰、被告煜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连玉、李珍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煜祺公司返还**垫付的税金151701.3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承包了煜祺公司承建的位于永昌县河西堡镇下洼子村河西堡主线收费站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并签订了《河西堡主线收费站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065427元,不包括税费。2019年1月8日,工程验收合格后,煜祺公司给付**工程款4927514.80元。**为施工购买材料缴纳的税金共计151701.32元,现要求煜祺公司返还**代缴税金。
煜祺公司辩称,**垫付税金的事实不存在,**在采购材料时,税金已由供货方承担,且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的受案范围,故煜祺公司不同意返还**主张的税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3组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中不包括税费;2.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5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指令明细信息复印件1份、转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购买材料时缴纳的税金;3.微信聊天记录1份、工程结算单1份、中标(成交)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煜祺公司应向**返还税金。经质证,煜祺公司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购买方为煜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无异议,对购买方为陕西盛航建设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中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和中标(成交)通知书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经本院审查,对**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1份、购买方为煜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9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工程结算单1份,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完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它证据因属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和煜祺公司签订《河西堡主线收费站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约定:**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修建煜祺公司发包的河西堡收费站的综合楼、设备用房及门卫室散水以内的土建钢筋、模板、混凝土、装饰装修工程(不含消防工程),工程款总价为5065427元(不包含税费、财会账务、管理费、变更增加费用、实验检测费、工程资料人工费、临时设施费用及本子项以外现场文明施工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已完工程量75%的工程款、主体封顶时支付85%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预留5%的工程款为质保金。2019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5191596.5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工程资料费、质保金,现仍拖欠**工程款826789.48元。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为煜祺公司代缴税金的问题。**和煜祺公司签订的《河西堡主线收费站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4条第2款中约定:工程款总价为5065427元(不包含税费),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向本院提交购买方为“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证明煜祺公司向甘肃楷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且**和煜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因此,建筑材料应由**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故纳税人应为销售方(甘肃楷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亦不能证明**为煜祺公司代缴税金的事实。综上,对**要求煜祺公司返还其代缴税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煜祺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双方主要争议**是否替煜祺公司垫付税金的问题,故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对煜祺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要求煜祺公司返还其垫付税金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计166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