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23民初1677号
原告:陕西达刚筑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达刚筑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9月27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达刚筑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陕西达刚筑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计876元,由原告陕西达刚筑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