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董海军,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
委托代理人***,退休干部,原告住所地村委会推荐。
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民勤县城北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海军与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祺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煜祺公司承建民勤县蔡旗吊桥水文站生态路,原告受被告雇佣,驾驶自有车辆给被告筑路工地拉运石料,在路面行驶时,由于路基未压实,且道路从高压电杆拉线下通过,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车辆下陷,挂断拉线,导致两根电杆倾倒,输电线路中断供电,供电部门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向被告***电话告知情况后,***答复先由原告垫付损失,待后由被告公司和原告结算,原告即向供电部门垫付赔偿款63610元。因原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保险人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赔偿款61610元,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致第三方损害,应当由被告向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第三方垫付赔款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垫付赔款61610元。
二被告辩称,事发道路原系乡村便道,被告煜祺公司承包修筑该道路。原告驾驶其自有车辆向被告工地运送石料,被告按石料方量向原告结算价款,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及发生的意外事故以及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均应自行承担。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民勤县供电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永昌县供电公司出具的电费结算清单各1份,根据证据记载,2014年12月23日,董海军驾驶甘H18581号机动车误挂民勤县供电公司扎金114线路075号门型杆拉线致该门型杆断裂,造成扎金114线路全线停电,后由永昌县供电公司转供电,事故抢修期间造成电费损失23610.32元,由董海军向永昌县供电公司支付。
2、民勤县供电公司开具的收条1份,收到董海军交纳扎金114线路抢修费40000元。
3、现场照片一组,场景为农村简易路面,路面左侧输电门型杆断裂倒伏,路面右侧拉线断裂,路面前方停放甘H18581号货运汽车一辆,道路左侧设有封育铁丝网及固定桩。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车辆挂断拉线,致输电门型杆断裂,其向电力部门赔偿损失63612.32元的事实。原告就证据作出说明:原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被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未出示证据。
对被告所述其按原告供应砂石方量向原告计付报酬的辩驳事实,原告无异议。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
1、原告出示的书面证明、电费结算清单、收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原告出示的现场照片,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照片中道路左侧设有封育铁丝网及固定桩及输电线路周边情况,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可认定该道路原为乡村便道,电力部门并未在事发地点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3、根据原、被告陈述,可认定被告按原告供应砂石方量向原告计付报酬。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被告煜祺公司承建民勤县蔡旗吊桥水文站生态路,该道路原为乡村便道,路面从民勤县供电公司架设的扎金114线路075号门型杆拉线下穿过,电力部门并未在事发地点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原告为被告煜祺公司拉运石料,被告按原告供应砂石方量向原告计付报酬。2014年12月23日,原告驾驶其自有的甘H18581号机动车误挂上述拉线致门型杆断裂、倒伏,造成扎金114线路全线停电,由永昌县供电公司转供电,原告向永昌县供电公司支付电费23610.32元,向民勤县供电公司交纳线路抢修费40000元,共计63610.32元。原告车辆的保险人向原告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煜祺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给付其垫付赔偿款61610.32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方先行赔付损失的,可向接受劳务一方追偿;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及发生的意外事故以及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揽人自行承担,除非接受工作成果一方存在指示过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驾驶其自有车辆给被告煜祺公司拉运石料,被告按验收的石料方量向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拉运石料经过的道路原系乡村便道,并非被告煜祺公司选址,其不存在指示过失。原告驾车通过该路段时,对存在的风险、发生的意外事故以及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无据证明其和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被告存在指示过失,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海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董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