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花、邱生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李化(华)新,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民勤县。
委托代理人李延中,男,汉族,住民勤县。
委托代理人雷在胜,民勤县三雷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珍祖,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女,汉族,住民勤县。
委托代理人马介安,甘肃省农民工法律维权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邱生有,男,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
原告***与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花、邱生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中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国华、人民陪审员汪有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中、雷在胜,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珍祖、被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介安,被告邱生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有限公司承包了民勤县发改委特色林果业项目苏武乡櫈槽村四社路段道路修建工程,之后,雇用被告**花的装载车,**花又雇用被告邱生友驾驶该车施工。2014年4月6日,原告在自家农田地干活时,被装载车铲牙致伤右足,首先被送往县医院,因伤情严重,只进行了包扎止血,又被送往武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右足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足皮肤缺损;3.右足第1-5跖骨骨折。住院78天伤情好转,出院在家休养治疗。原告的伤情与2014年9月13日经民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至目前,共花去50339元,被告只支付41000元,下余9339元尚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0205元、误工费26775元、护理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312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432元、伤情鉴定费1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9452元。
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邱生有作为直接的侵权人,是**花雇佣为**花提供劳务。我公司与**花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将部分工作项目承揽给被告**花,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花是雇佣关系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2、本案是侵权案件,邱生有作为驾驶司机,在驾驶装载机过程中,发生事故,是直接侵权人。而其受雇于被告**花,其责任应该由被告**花承担,被告**花可以再向被告邱生有追偿;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应该注意避让,原告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与被告**花是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3、原告误工费过高,即便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也只有227天。护理费也过高,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原告应该出示交通费发票。伤残赔偿金为20431.04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
被告**花辩称:1、被告邱生有是被告**花的雇员,直接侵权行为是其发生的;2、被告**花将装载机租赁给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花是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事故时,装载机是有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是由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管理,发生的损害结果应该有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原告对损害发生有过失,应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首先损害发生前,被告邱生有已经劝告原告离开作业区,后原告再次进入作业区发生了事故;其次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本身并非是施工人员,应该意识到进入施工区会有危险,经被告邱生有劝告后,再次进入施工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花主动支付了医药费,原告在医药费有充分保障和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私自出院,导致伤情加重,原告没有尽到防止损害结果扩大的义务,因此原告对本次损害的发生至少承担30%的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花实际支付的医药费是4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花已经现金支付500元,应该予以扣除;交通费原告有发票。**花已经支付1940元交通费,应该予以扣除,其余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邱生有辩称:1、事情发生前,因为我驾驶的装载机将原告田地的水渠压断了,原告让我为其挖水渠,我就让原告先离开,说我用装载机挖,原告就离开了。我驾驶装载机为其加水渠,在加水渠的过程中,原告突然跑过来,用手挖水渠,就发生了事故;2、原告受伤后,将我打伤,导致我住院15天,现在还未痊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李文光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2、出示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门诊发票20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共支付医药费用46405元的事实。
3、出示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4000元的事实。
4、出示伤残鉴定书和伤情鉴定各1份、票据2张。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支付伤情鉴定费1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
被告**花向本院提交了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8040元的票据和1090元的交通费票据。
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邱生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1、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文光的证言,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1、原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是一个社的人;2、被告邱生有是在从事与工程无关的事时发生事故的,与煜祺公司和**花都无关。被告**花认为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邱生有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
2、原告出示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门诊发票20张,三被告对门诊费发票中在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发票有异议;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票据没有税务印章,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
3、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三被告有异议。三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中的60元认可,对出租车票50元认可,其它票据票号相连,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
4、伤残鉴定书和伤情鉴定各1份、票据2张,三被告对伤残鉴定书和鉴定票据无异议,对伤情鉴定及其票据有异议。三被告认为伤情鉴定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5、原告***、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有限公司和被告邱生有对被告**花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文光的证言,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李文光的证言应结合原告和三被告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2、原告出示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门诊发票20张。三被告对门诊费发票中在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在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事实,故对原告在中西医结合医院合理的票据应予认定,对重复计算的票据,原告不能说明重复计算的理由,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因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和次数综合予以认定。
4、原告出示的伤残鉴定书和伤情鉴定书各1份、票据2张,三被告对伤情鉴定书及其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伤情鉴定三被告虽有异议,但系原告做伤情的费用系原告事实所支出,本院应予认定。
5、被告**花提交的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8040元的票据和109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有限公司和被告邱生有,本院对被告**花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8040元和垫付1090元的交通费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事实及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有限公司承包了民勤县发改委特色林果业项目苏武乡櫈槽村四社路段道路修建工程。2014年4月6日,被告**花雇用被告邱生有驾驶装载车在从事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有限公司承包的道路修建工程时,将正在过水的水渠砸烂。被告邱生友驾驶装载车用装载车维护水渠时,将从农田地干活过来维护水渠的原告右足致伤。原告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进行包扎止血后,被送往武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右足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足皮肤缺损;3.右足第1-5跖骨骨折。原告住院78天,支付住院费用35531.47元,共支付门诊费用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邱生有在民勤县苏武乡政府交纳原告赔偿费用5000元;被告**花支付原告医药费28040元、交通费用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购买被褥305元、向民勤县苏武乡政府交纳原告赔偿费用3000元,原告领取1300元,另1700元缴纳了原告在民勤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0205元、误工费26775元、护理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312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432元、伤情鉴定费1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9452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装载机致伤的右足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依法委托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原告***被装载车致伤右足,侵权人被告方应当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原告***被致伤右足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中没有票据的医药费用,三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其它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无医药费票据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在民勤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门诊票据,其中有2014年9月8日面额为980元相同的两张票据,原告对其不能合理解释,故应按1张票据的费用计算;因原告在民勤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存在,故对三被告不认可民勤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票据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住院费用为35531.47元、武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用为84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门诊费用140元、民勤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00元、民勤协和医院门诊费用45元、民勤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费用应为8720元,以上医药费用合计为45477.47元。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受伤,同年11月19日定残,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误工天数为227天,原告系民勤县苏武乡橙槽村四社人,主要从事农业劳动,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16003.5元(70.5元/天×227天);原告住院7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应为3120元;护理费为5499元(70.5元/天×78天);原告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遗嘱、住院天数酌定为2340元(30元/天×7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在原告就医时入院、出院的交通费用被告**花垫付109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用认定为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原告在出院后到武威市门诊检查治疗2次,交通费认定为500元,其余均系在民勤县县城治疗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次数,交通费认定为600元,对原告的交通费用共认定为2690元。原告***经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原告做伤情支付鉴定费12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0432元(5108元/年×20年×2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被致为九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没有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对以上各项费用计算的超出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装载车作为工程机械车辆,体积、声音相对于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而言更便能够容易让人注意观察到,原告***在维护水渠时,在装载车向水渠移动时应该能够观察到,可原告基于听力受限、视力观察不够的情况下,没有认识到装载车移动的意图和装载机移动过来潜在的风险,导致原告被装载车致伤的后果,原告在损害后果的发生上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自身承担责任的比例,应酌定为20%为宜。
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有限公司作为民勤县发改委特色林果业项目苏武乡櫈槽村四社路段道路修建工程的承包修建方,被告**花系装载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邱生有受雇于被告**花从事装载车驾驶作业;三被告在庭审中自愿达成对原告的损失各自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被告**花作为被告邱生有的雇主,应与被告邱生有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医药费用45477.47、误工损失16003.5元、护理费5499元、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340元、交通费2690元、伤残赔偿金20432元、鉴定费用820元,以上费用合计96381.97元,由原告***自己负担19276.4元,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有限公司赔偿25701.9元,被告**花赔偿25701.9元,被告邱生有赔偿25701.9元(其中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有限公司已给付10000元,被告**花已给付费用32935元;另被告民勤县煜祺市政有限公司在民勤县苏武乡交纳赔款2000元,被告邱生有交纳3000元);
二、民勤县煜祺市政有限公司、被告**花、被告邱生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000元(三被告各负担10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花与被告邱生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邱生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中文
代理审判员  王国华
人民陪审员  汪有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