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庞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上海庞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裕隆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05执158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庞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腾路1288号1幢3层E区39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晋晨,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无锡市裕隆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旺庄路180号16楼1608室。
法定代表人:闵俊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庞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裕隆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无锡市裕隆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上海庞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322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占有使用费11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960元,由裕隆泰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庞源公司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裕隆泰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庞源公司)。因被执行人裕隆泰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庞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裕隆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裕隆泰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裕隆泰公司未予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裕隆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裕隆泰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裕隆泰公司有对外投资。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裕隆泰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本院至被执行人裕隆泰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吴区××楼××室执行,未找到裕隆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裕隆泰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485741.66元及相应利息等未执行到位,执行费7186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庞源公司,庞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裕隆泰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庞源公司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裕隆泰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庞源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锋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