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庞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上海庞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裕隆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2740号
原告上海庞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腾路1288号1幢3层E区39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市裕隆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旺庄路180号16楼16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庞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裕隆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隆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裕隆泰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占有使用费及运输费合计454700元;2、判令裕隆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2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裕隆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裕隆泰公司在”无锡嘉辉锡东项目””无锡绿城项目”施工期间因设备短缺,向其租用施工升降机。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裕隆泰公司租赁*********、沪-S-04657升降机两台,租金为8500元/月/台,沪-S-05293升降机一台,租金为9000元/月/台,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现裕隆泰公司结欠租赁费332200元未付,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5日发生停止费用110100元。沪-S-05293升降机运输费用7000元应当由裕隆泰公司支付。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要求调整为自2015年6月6日起算。
裕隆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4年3月14日,庞源公司与裕隆泰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裕隆泰公司租赁*********、沪-S-04657升降机两台,租金为8500元/月/台,同时租赁沪-S-05293升降机一台,租金为9000元/月/台;裕隆泰公司应在报停后15日内将施工升降机运送到上海市青浦区芦蔡北路2018号(庞源公司基底);租赁费用自使用之日起拆除前付总额的60%,余额在设备出厂后半年内付清;裕隆泰公司负责租赁物的安拆、调试、期间维修与保养、报验等工作,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及自身人员的安全,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裕隆泰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的,应该支付合同价款的0.3%的违约金;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二、2014年12月5日,裕隆泰公司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沪-S-05293升降机使用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20日,扣除春节15天租金,合计租金为114600元。2015年11月5日,裕隆泰公司将上述升降机返还庞源公司。审理中,庞源公司提供金额为1600元的发票及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因裕隆泰公司导致的运输费用损失为5400元,升降机齿轮箱损坏重置价为7000元。
三、2015年2月10日,裕隆泰公司向庞源公司再次出具结算单,载明*********、沪-S-04657升降机用于无锡嘉辉锡东项目,使用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扣除春节15天租金,共计1年24天,由于维修次数过多,总结算金额待协商后再定。
本院认为:庞源公司与裕隆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租赁费用,沪-S-05293升降机的租赁费根据结算单认定为114600元;因结算单载明*********、沪-S-04657升降机维修次数过多,总金额待协商后再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维修及保养的义务由裕隆泰公司承担,故该事实不构成租赁费调整的原因,根据使用天数1年24天本院认定租赁费为217600元,以上合计租赁费为332200元。关于沪-S-05293升降机占有使用费问题,因双方约定在报停后15日内返还租赁物,超出15天继续计费。故庞源公司要求裕隆泰公司支付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5日沪-S-05293升降机占有使用费110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庞源公司要求裕隆泰公司赔偿运输费5400元及减速箱损坏费7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为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现庞源公司要求调整为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对庞源公司要求裕隆泰公司支付租金3322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判决给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占有使用费110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裕隆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上海庞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322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占有使用费110100元;
二、驳回上海庞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960元,由裕隆泰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庞源公司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裕隆泰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庞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