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泰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泰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1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霞,宁波市海曙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泰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松岙镇淡溪村宁王塘大会堂庄基岙(原宁王塘村大会堂)。
法定代表人:卓海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成,宁波市奉化区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宗凤,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泰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杰公司)、被上诉人左宗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3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泰杰公司将承包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朝阳砖瓦厂的东边建房工程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王德伟,王德伟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杜仕兴,杜仕兴同样转包给了左宗凤,左宗凤又叫了***等人做该工程的架子工。2017年1月20日架子工程完毕,临近春节,泰杰公司工程合同履行地在鄞州,注册地在奉化,鄞州区劳动保障监察要求春节后解决,结果春节后泰杰公司就避而不见,左宗凤也下落不明。3年多来,***为了讨薪造成了实际存在的经济损失。二、左宗凤欠***的是农民工的劳动工资,左宗凤的发包方归根到底是泰杰公司,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考虑事实的主体责任是谁,与法不符。三、***曾单独起诉过泰杰公司承担支付劳动工资,认为与泰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因一审法院认为没有直接关系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再次起诉要求泰杰公司与左宗凤负连带责任支付应付的工资,一审法院又释明是“劳动争议”,仲裁是前置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泰杰公司违法转包、分包,应承担连带支付其工资的责任。
泰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左宗凤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杰公司、左宗凤互负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其架子工工钱8400元及利息1197元(工钱×年利率×3年),共计9597元;2.判令泰杰公司、左宗凤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其为讨工钱的误工费6000元(每天200元,共计30天)。一审法院庭审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泰杰公司、左宗凤互负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其架子工工钱8400元,支付按架子工工钱8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按架子工工钱8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0日,左宗凤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红洲40天×260=10400,10400-生活费2000=8400”。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先后就***主张的劳务报酬事宜进行了调处,均未果。在调处过程中,***发现左宗凤出具的欠条上***的名字有误,要求左宗凤重新向***出具欠条,新欠条载明“今欠到***40天×260=10400,10400-生活费2000=8400”。2018年8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杰公司支付尚欠其的工钱款8400元,并请求泰杰公司赔偿其讨薪误工费3000元,一审法院以(2018)浙0213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浙02民终460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8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左宗凤、泰杰公司支付其工钱款8400元及讨薪误工费6000元,后于2018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2019年3月5日,***等5人共同向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左宗凤、泰杰公司支付***等人工资款及讨薪误工费。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等5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又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泰杰公司将鄞州区朝阳砖瓦厂东边(周韩村)工地工程分包给了左宗凤,***系左宗凤叫去工地工作,因而***与泰杰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泰杰公司将鄞州区朝阳砖瓦厂东边(周韩村)工地工程分包给了左宗凤,亦不足以证明***提供的劳务报酬专属于鄞州朝阳砖瓦厂新建厂房工程,本案欠条亦是左宗凤个人出具的,而左宗凤既不是泰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泰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对***主张泰杰公司支付工钱款、工钱款利息及讨工钱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左宗凤叫去工地工作,欠条亦是左宗凤向***出具,左宗凤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左宗凤拖欠劳务报酬的行为势必给***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据此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起算日期认定为***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2日。对***主张左宗凤支付讨薪误工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左宗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架子工工钱84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8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左宗凤负担,按规定予以免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泰杰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为由要求泰杰公司对左宗凤出具的欠条上的拖欠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所提供的欠条系左宗凤以个人名义出具,且欠条上也并无所欠款项属于鄞州朝阳砖瓦厂新建厂房工程欠款等相关内容的记载,因此难以认定该欠款与鄞州朝阳砖瓦厂新建厂房工程款之间存在关联。此外,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鄞州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工资表、考勤表中也并无***的名字,因此***要求泰杰公司就左宗凤个人出具欠条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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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樊瑞娟
审 判 员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贺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