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泰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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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德来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都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孟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章,宁波市海曙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宁波福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同济路121号306-1号。
法定代表人:侯亚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兴,该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松岙镇淡溪村宁王塘大会堂庄基岙(原宁王塘村大会堂)。
法定代表人:卓海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德来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来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福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禾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3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来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与德来特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德来特公司与福禾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涉案高支模架费用应由福禾公司承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
***辩称:一、高支模架系德来特公司项目经理孙惠敏介绍给工程承包人福禾公司负责人王亚兴,并促成双方对涉案工程急需高支模架建设事项和价款。该事实说明,***是为德来特公司的厂房建设急需情况下搭建高支模架,因此德来特公司应承担给***搭建高支模架的费用。福禾公司和泰杰公司是否承担由法院裁决;二、一审认定***与德来特公司成立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正确,涉案高支模架系用于涉案工程土建、安装施工的辅助工程项目,德来特公司虽将部分土建发包给福禾公司,但基础土建仍由其自己完成,其自己也是使用人。因此,德来特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的责任主体,对涉案项目实施高支模架施工的工程量未明确划分给福禾公司,且有义务在福禾公司施工中提供高支模架设备义务,应由其承担责任。
福禾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与福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就“高支模架”施工的期限、价格等达成任何合意。***系德来特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孙惠敏介绍进工地,与德来特公司存在关联。福禾公司工作人员王亚兴向***发送“高支模架”施工方案系德来特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孙惠敏指派王亚兴去相关部分联络方案,将方案发送给***,并不能等同于福禾公司与***之间建立合同关系。“高支模架”与普通脚手架,价格差距巨大,不能等同。如果德来特公司要求福禾公司按照“高支模架”施工,就势必改变合同施工项目,必然要增加联系单或者补充协议,否则对于福禾公司而言,明显是亏欠的。但是,德来特公司并没有这样做,而是直接自己联系了***进行“高支模架”作业。因此,对于超出《施工协议》的“高支模架”与福禾公司之间并无关系,亦不属于福禾公司施工范围;二、德来特公司上诉状中所提的法律条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作为发包人的德来特公司与泰杰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又与福禾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福禾公司与泰杰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是德来特公司直接建立的关系,与福禾公司、泰杰公司均无合同关系,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无法适用。
泰杰公司辩称,泰杰公司仅配合提供所有资料及办理相关手续,施工中的各项纠纷与泰杰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德来特公司、福禾公司、泰杰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405635.88元(自2021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15日按15601.38立方米×26元/立方米计)及自2021年4月16日至实际拆除之日按1886.18元/日计付的租赁费(暂计至2022年2月16日计56585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5日,德来特公司(甲方/发包人)与福禾公司、王亚兴(乙方/承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发动机研发工程技术中心建设项目发包给乙方,工程地点海曙区鄞江镇光溪村老年乐园北侧B地块;工程承包范围施工范围和内容是所有施工图纸结合出具的造价审计报告,图纸里设计的项目和造价不一致的以造价报告内容为准,基础土方部分由甲方自行施工;一次性总包干价7646242元等。
2020年10月22日,德来特公司(发包人)与泰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发动机研发工程技术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海曙区鄞江镇光溪村老年乐园北侧B地块,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及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7646242元等。2020年11月19日,德来特公司与泰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工程上交给泰杰公司的工程管理费为200000元,分四个阶段支付;工程所有操作由德来特公司负责,泰杰公司予以配合;本工程为建设单位自己施工房子,所有发生在工程上的费用及安全事故责任,均由德来特公司承担等。
2020年11月24日,德来特公司就发动机研发工程技术中心建设项目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载明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为孙惠敏,建筑面积5214㎡。
2021年1月11日,***经德来特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孙惠敏介绍,与福禾公司人员王亚兴取得联系,王亚兴通过微信向***发送德来特支模架方案、承插型盘扣式支模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2021年1月16日,***于开始搭建高支模架,于2021年1月25日完工。***以德来特公司、福禾公司、泰杰公司未付款工程款,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涉案工程的责任主体;二、***主张的工程款及超期租赁费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德来特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经德来特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孙惠敏介绍与王亚兴取得联系并施工,根据福禾公司的举证及各方庭审陈述,高支模架工程不属于德来特公司与福禾公司的发包施工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就高支模架工程与德来特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有权要求德来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德来特公司与泰杰公司间的《补充协议》和德来特公司与福禾公司间的《施工承包协议》,可印证德来特公司仅是通过泰杰公司办理建设施工许可及相关事务,泰杰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泰杰公司与***无合同关系。福禾公司人员王亚兴虽向***发送高支模架施工方案,但福禾公司与德来特公司间的施工合同中不包括高支模架施工,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福禾公司就高支模架施工的期限、价格等达成合意,无法认定双方间就此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泰杰公司、福禾公司对其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已完成高支模架搭建施工且使用期限已届满,其有权向德来特公司主张工程款。***主张工程款405635.88元(26元/m³×15601.38m³,三个月期限),上述计价方式有施工图纸参考,低于***委托宁波欣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的工程造价金额,上述计价周期亦符合市场惯例,福禾公司、泰杰公司对该计价标准及方式无异议,德来特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对***主张该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高支模架在超出***自认的使用期限后未拆除,德来特公司应承担至拆除之日的超期使用费。***参考其与案外人间的《租赁合同》及报告书中材料的租赁价格,以两者较低的价格日租赁费损失1886.18元计付超期租赁费,金额合理,且德来特公司未举证推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要求德来特公司支付工程款、赔偿超期租赁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市鄞州德来特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5635.88元,赔偿***损失(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1886.18元/日计至涉案高支模架拆除完毕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4元,减半收取67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62元,合计11219元,由宁波市鄞州德来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系德来特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孙惠敏介绍进行施工,且高支模架工程不属于德来特公司与福禾公司约定的施工范围,一审认定应由德来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核,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德来特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4.5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德来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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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吕伟东
审判员俞灵波
审判员高远
二○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汪学良
代书记员项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