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泰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2640号 原告:***,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张家垫村三村新苑2幢6号门303室。 被告:***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07492728X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同济路121号306-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5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经审理,**如下事实: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因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光溪村宁波市鄞州德来特技术有限公司发动机研发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建设需要,雇佣原告用吊机吊取钢筋、钢管、木方等材料,原告每吊取一次,均由被告下属员工王海平或***签名确认。原告先后13次为被告吊取材料,合计劳务费15500元。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10500元一直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吊车作业完工单等合计十三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吊车作业完工单等合计十三份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合计价值155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劳务工资,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应当支付的劳务费5000元已全部付清,其余费用系其员工受宁波市鄞州德来特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在结算单上签名,故应由宁波市鄞州德来特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否认,认为其每次均系被告员工通知到工地提供劳务,结算单由被告员工签名,已付劳务费均由被告支付。据此,被告应对其员工系受宁波市鄞州德来特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在结算单上签名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500元,该款被告***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免收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