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13民初4493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剑阁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霞,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泰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区滨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7050733X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宁波泰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霞,被告泰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钱款8400元;2.赔偿原告为讨薪支出的误工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底,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鄞州区朝阳砖瓦厂工地做搭建钢管架子的工作,工头(领班)是***(四川籍人、身份证号码为),2017年1月20日在分别扣除暂时“生活费”外,对工资款给原告写下了欠条,朝阳砖瓦厂工地建筑项目完工后,左宗凤不知去向,所欠的工资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说欠条上没有其签字而不承认,而鄞州区劳动监察大队也只对有左宗凤、被告双方签字的欠条予以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并不是被告公司工地的工人,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的单子显示原告是其他工地的工人,工钱已经由其他工地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20日,案外人左宗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10400元(40天×260)-生活费2000元=8400元”。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先后就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事宜进行了调处,均未果。另查明,欠条中的“***”与原告****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泰杰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过劳务合同,欠条亦是***个人出具,而***既不是被告泰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叫去工地打工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劳务报酬专属于鄞州朝阳砖瓦厂新建厂房工程,更难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8400元及讨薪误工费3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