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刘店村道贯泉盘龙瑞安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691783920R。
法定代表人:王承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冬生,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永兴镇屈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568327364H。
法定代表人:余培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启,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冬生、被上诉人永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启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振达公司向永丰公司支付货款3275509元,及以327550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7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2年11月12日违约金为96682.10元)。
事实与理由:一、在振达公司提出永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并要求调整的情况下,一审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仍然过高。1.永丰公司因违约受到的损失是银行贷款利息,并且其还主张律师费5万元,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受到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对违约金应予调整。2.永丰公司对其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的责任。《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供货的次月付80%,如果没有支付,供货方可以停止供货。该项目的开发商欠付工程款,如果永丰公司依据约定停止供货就不会扩大振达公司的损失。由于永丰公司自愿垫资供货导致振达公司在开发商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继续施工,导致振达公司的损失扩大。永丰公司供应的总货款为500多万元,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总欠款为300多万元,也即,在大部分货款未支付的情况下,永丰公司仍继续供货,如果按照约定的高额违约金让振达公司承担,必将造成振达公司在该项目中的亏损超出预期以及振达公司的承受能力。3.在振达公司提出调减违约金的情况下,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一审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错误。合同约定,货款于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全部付清,本案主体封顶时间约为2021年11月(具体日期不明),永丰公司一审称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11月7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1年2月7日起算。三、律师费属于永丰公司损失的一部分,只有在损失实际发生后主张,永丰公司未提供律师费支付的银行汇款凭证,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永丰公司实际支出了律师费,该费用也属于违约金的一部分,应当在调整后的违约金内予以考虑,不应重复主张赔偿损失。四、永丰公司也存在过错或者违约,应适当减轻振达公司的违约责任。1.永丰公司在未提供完整的混凝土质量合格资料的情况下,无权请求振达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即使判决振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也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指出永丰公司应向振达公司提供完整的混凝土质量合格资料。2.永丰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不是振达公司员工,所盖的项目章的来源不明。对此,永丰公司存在明显过错。
永丰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振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约定:“需方如拖延、拒绝结算或者未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如数支付货款的,需方应从违约之日起向供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振达公司应于2020年11月27日付清全部货款,但振达公司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振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以15.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包括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确约定了计算方法,且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与永丰公司的损失赔偿数额相当。3.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等功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先供货后付款,为保证振达公司能按约履行义务,双方明确约定了振达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该违约金更具惩罚性功能。振达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后长期拖欠货款,属恶意违约,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结果,对违约金不予以调整。4.如振达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永丰公司损失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的,应由振达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虽然振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永丰公司为了保障振达公司及众多购房者的利益,仍按振达公司的通知履行供货,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因此,不能减轻振达公司的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振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正确。振达公司应从2021年11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1项明确约定,振达公司应于单栋主体封顶后3个月付清全部货款,永丰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0年8月27日,2021年2月25日的催款函上明确载明最后一栋封顶完工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尾款支付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振达公司的分公司在催款函上加盖公章,且振达公司指定张毅在催款函上签名,足以证实振达公司的付款期限应截至2020年11月27日。三、一审判决振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如振达公司未按期付款,除应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之外,应还支付永丰公司因追索货款发生的律师费,现因振达公司逾期未付款,永丰公司要求振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律师费损失,有合同依据。2.永丰公司为主张权利,已支付律师费5万元,并提供代理合同、转帐凭证、律师函发票,充分证明永丰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该费用属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振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永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或违约行为,不应减轻永丰公司的违约责任。因振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依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永丰公司有权保留技术质量数据,在振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再提供。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振达公司支付永丰公司货款32755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75509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10月12日违约金为440856元);2.振达公司赔偿永丰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用由振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8日,振达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永丰公司)向需方(振达公司)提供楚望府建设工程项目9栋、10栋、11栋楼及地下室建设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合同第五条计量、结算方式及时间约定:“(一)计量方式:按供方进场经需方人员签收的‘混凝土供货单’计算混凝土方量,需方有权核查‘混凝土供货单’的准确性,每次以需方过磅抽查三车以上混凝土的平均数量作为依据,需方抽查的过磅单应有供方该搅拌车的驾驶员签名确认且需方最迟应于抽查的次日将结果通知供方,否则视为需方对供方所供砼量无异议......本项目以混凝土供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二)结算时间:1.按月供应量进行结算,供需双方于每月25号前进行结算,结算单上双方均需加盖有效印章或需方授权书(加盖公章)指定代表人张毅签字后生效......办理结算手续的时间不超过3日,供方将结算单送达需方后需方在5个工作日内无书面异议又不办理结算的,视为认可供方结算数据。2.需方确认签署的结算单、对账单、付款承诺等因履行本合同所签署的一切文件,经需方指定代表人陈全周签字后生效,即为需方已确认并同意”。(三)付款方式:1.按当月使用的混凝土数量进行结算后,需方在次月10日前按上月使用砼款金额的80%付款,剩余20%尾款于单栋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2.需方如拖延、拒绝结算或者未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如数支付货款的,供方有权享有以下权利:......(4)如因需方违约,除应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之外,还应支付供方因追索货款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等)”。第六条支付货款及发票开具约定:“(三)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供方就所供混凝土的结算填写应收账款与需方进行应收账款对账,需由需方授权书指定代表或需方法人代表加盖公章签字确认”。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一)需方如拖延、拒绝结算或者未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如数支付货款的,需方应从违约之日起向供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永丰公司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1月7日累计向振达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10381立方米,总货款5245509元,振达公司先后支付货款197万元后,欠付3275509元未支付。2021年5月14日,永丰公司向振达公司送达催款函,函件载明:“截止2021年2月25日......总结算5245509元,总收款1970000元,下欠货款为3275509元(具体金额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因该项目最后一栋封顶完工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尾款支付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烦请贵司在收到函件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逾期货款3275509元支付货款......”张毅在该函件接收单位意见处签字。2021年6月21日,永丰公司向振达公司再次送达对账函,函件载明:“以下金额来自我公司帐簿记录,如与贵公司的记录一致,请在本函底部签署‘数据正确’;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截止2021年5月25日贵公司欠我公司3275509元。”张毅在经办人处签字并在结论处载明“数据证明无误”。
另查明,永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永丰公司与振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永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振达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振达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振达公司未按约支付永丰公司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永丰公司相应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振达公司欠付货款金额。永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已详细记载永丰公司向振达公司供货的时间、方量、金额等信息,振达公司相关人员均已签字审核。案涉合同约定,永丰公司将结算单送达振达公司后振达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无书面异议又不办理结算的,视为认可永丰公司结算数据。且结算单上欠付金额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指定人员张毅签收的催款函及对账函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振达公司欠付永丰公司货款金额为3275509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1.振达公司虽辩称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但案涉合同系原振达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振达公司应于次月10日前按上月使用砼款金额的80%付款,剩余20%尾款于单栋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振达公司如拖延、拒绝结算或者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支付货款的,振达公司应从违约之日起向永丰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永丰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1月7日,案涉项目的单栋主体封顶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振达公司应于2020年11月2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对永丰公司主张振达公司自2020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5.4%(3.85%×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振达公司虽辩称永丰公司已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行主张律师费属于重复主张。但案涉合同约定因振达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除赋予永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外,振达公司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永丰公司因追索货款发生的律师费。故对永丰公司主张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75509元及以32755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1月27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三、驳回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31元,减半收取计18465.50元,由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永丰公司补充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增值税电子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永丰公司因向振达公司追索货款支付律师费5万元。
经质证,振达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5万元是为本案支出律师费。
经审核,上述证据,因振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该证据显示,永丰公司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补充查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如振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支付货款的,永丰公司有权享有保以下权利:保留应向振达公司提供的技术质量数据,直到振达公司违约行为消除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1.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并应予调整,若是,应如何调整;3.应否支持永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
(一)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振达公司上诉提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货款应于主体工程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永丰公司一审称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0年11月7日,因此应于2021年2月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永丰公司认为,据永丰公司提交的2021年2月25日催款函,明确载明该项目最后一栋封顶时间是2020年8月27日,尾款支付截止时间是2020年11月27日。永丰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虽是2020年11月7日,但是向该项目的附属工程供货,因此,不能以该时间节点作为主体工程封顶的时间节点。
经审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按当月使用的混凝土数量进行结算后,振达公司在次月10日前按上月使用砼款金额的80%付款,剩余20%尾款于单栋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据此,振达公司应于单栋封顶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
据永丰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发送的催款函,项目最后一栋封顶完工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该催款函“函件接收单位意见”栏加盖“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楚望府项目部专用章”,并由振达公司指定的代理人张毅签字,一审据此认定最后一栋封顶完工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并无错误。货款应于单栋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因此,付款期限应于2020年11月27日届满。付款期限决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开始计算。因此,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于2020年11月28日计算。
(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并应予调整,若是,应如何调整
振达公司主张,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并且中国人民银行现在已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永丰公司的损失为按照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应视为过高,本案中违约金超过了实际损失300%以上,显然过高,应按一年期LPR计算。
永丰公司则认为,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发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实体法、司法解释予以处理,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溯及适用、衔接适用有特别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减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按照上述规定,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判断,超过造成损失的30%即为过高。
在永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振达公司迟延付款,给永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振达公司占用货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85%,上浮30%应为5.01%(3.85%+3.85%×30%)。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若振达公司违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前文已述,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上述约定的四倍标准应以LPR为基数计算,为15.4%(3.85%×4),显然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30%,依法应予调整。
3.振达公司上诉提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次月付80%,如果振达公司未支付,永丰公司可以停止供货。但振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永丰公司仍在继续供货,导致振达公司继续施工,扩大了损失数额;永丰公司未提供完整的混凝土质量合格资料;永丰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不是振达公司员工,所盖项目章来源不明。因此,应减轻振达公司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1)在振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永丰公司继续供货,振达公司受领货物,表明双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该事实与振达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并无因果关系,振达公司据此主张永丰公司的供货行为存在过错,不能成立。(2)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振达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永丰公司拒绝提供质量合格的资料,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3)永丰公司提交结算单用于证明振达公司尚欠货款数额,振达公司对结算单提出的异议与违约责任无关。据此,振达公司认为应减轻其违约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本案应否支持永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
振达公司提出,即使永丰公司实际支出了律师费,该费用也属于违约金(或者永丰公司实际损失)的一部分,应当在调整后的违约金内予以考虑,不应重复主张赔偿损失。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4项规定,如振达公司违约,除应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外,还应支付永丰公司因追索货款发生的其他费用。据此,永丰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律师费由振达公司负担,有合同依据。振达公司认为违约金包含律师费用,永丰公司不能再主张律师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有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75509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1月28日起,以32755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931元,减半收取18466元,由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88元,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7元,由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63元,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俊蓉
审 判 员 熊 蓓
审 判 员 马晶晶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亚芬
书 记 员 肖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