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81民初1803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被告:**,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被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刘店村道贯泉盘龙瑞安家园。
法定代表人:王承清,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管理费43680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振达公司对应返还的工程管理费43680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被告振达公司的资质与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按主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成工程施工和结算,被
告**提取决算审定后的2%作为工程管理费用。因被告**称有600万元的工程量,要求原告先支付5万元的工程管理费,工程款到账后扣除前期支付款,原告遂于2012年11月27日向其交付现金5万元。工程交付使用后,经结算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为71万元。截止2021年4月25日,原告仅收到工程款31.6万元。按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收工程管理费6320元,被告实际多收4368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辩称:1、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诉讼;2、合作协议是原告考察后与我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工程管理费是劳务费,我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
振达公司辩称:本案的争议发生在2012年,2017年以前振达公司的股东为刘晓忠和周亚兰,2017年11月16日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发生了变化,本案应由原股东来应诉。
通过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11月12日,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振达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发包方将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1#-5#楼、8#-18#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项下约定,工程地点“十里工业园”,建设单位“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6000000元”,工程内容“水电安装”。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项下约定,工程承包方采取“包工包料”。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项下约定“按现行国家施工规范及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合同第七条“工
程款支付”项下约定“签订合同前,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叁拾万元整,进度款按月付给乙方完成工程量的95%”。**作为承包方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振达公司合同专用章;2、2012年11月27日,***与**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合伙工程的名称及地点”项下约定“工程名称: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十里工业园”。协议第二条“合伙工程的施工范围”项下约定“该工程建设方提供施工蓝图所包含的水电施工内容(1#-5#楼和8#-18#)”。协议第四条“合伙工程合伙人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项下约定“经初步协商,由合伙人***出资按主合同完成本工程施工和结算;合伙人**负责与甲方接洽并保证工程顺利施工和工程款的及时结算。”协议第五条“工程管理费的提取方式”项下约定“该工程完工结算后**提取决算审定后的2%作为工程管理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振达公司印章;3、2012年11月27日,**向***出具《借支单》,《借支单》载明,借支人为**,借支事由为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部分),借支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在借支人一栏签名。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1、**认可《借支单》是其本人出具,但辩称没有收到借支的伍万元现金;2、2019年6月4日,振达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望国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并向双方送达(2019)鄂1381民初1691号民事调解书。**、振达公司称没有参加该案的调解,不知道调解书一事。
另查明,1、振达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成立,住所地为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刘店村道贯泉盘龙瑞安家园,公司股东为杨春华、刘晓忠、周亚兰。2017年11月1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杨春华。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等;2、2021年3月10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案由向本院起诉**,于2021年4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鄂1381民初1067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诉。
根据***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21)鄂1381民初1067号案件的案卷材料,**在该案2021年4月15日的法庭审理中自认收到***支付的工程管理费50000元,对其挂靠振达公司的资质与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的事实也不持异议。***在该案还举证证明,振达公司和**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其代表振达公司和**参加与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望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主体问题;二、《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三、**及振达公司应否返还其收取的工程管理费;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系挂靠振达公司的资质与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承
接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的水电安装工程,又以合作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振达公司在《合作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主体,符合《解释》的规则要求。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振达公司、**承包了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的水电安装工程后,又与***签订《合作协议》,将承包的全部工程交由***出资和施工,**按工程量提取2%的工程管理费。双方虽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合伙关系,但从协议的内容和性质来判断,振达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名为合伙合作,实为非法转包,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第
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且振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的对象还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同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因此,振达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对无效合同的处理,《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八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被告**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收取原告***的工程管理费50000元依法应予以退还。被告振达公司向被告**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对被告**的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只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工程管理费43680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一并退还43680元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本院认为,***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案由向本院起诉**,后申请撤回起诉。根据《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向本院提起本诉,且本诉与前诉相比较,亦不符合《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条件。因此,**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振达公司辩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发生变更,应由原股东承担相关责任。本院认为,振达公司自2011年10月18日起登记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虽发生变更,但其法人资格从其登记成立时就已产生,至今并未终止,依法应以法人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属性并不以公司股东的变动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改变。因此,被告振华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其向原告***收取的工程管理费人民币43680元,被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返还工程管理费4368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文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杏